(2013)雨示民一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安徽天翊光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安徽天翊光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示民一初字第00070号原告: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杨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燕军,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翊光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居兴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与被告安徽天翊光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燕军、被告天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虹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水电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单晶车间进行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933660元。在施工过程中,按被告发出的施工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的要求,原告进行了零星安装工程,外围给排水管道、组件车间等水电、消防安装施工,后因被告自身原因,原告按被告要求停工。2012年11月,原、被告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1487804.60元,被告仅支付30万元,余款1187804.6元未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8780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翊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尚未竣工。2、如需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应其提交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图纸及相应的预决算资料。华虹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水电承包施工合同及完工单各一份,证明华虹公司承包施工天翊公司单晶车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申请验收的事实;2、施工联系单一份,证明华虹公司按天翊公司要求停工的事实;3、结算汇总表、组件车间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外围给排水工程及零星工程结算表二份、工程联系单15份、工程签证单14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价款。4、付款申请单及完工单,证明零碎安装12500元;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郑某某系天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6、结算汇总表(同证据3),证明硅棒车间金额不在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天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天翊公司对华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为郑某某的签字不能代表其公司,华虹公司主张的金额应由其公司审计确定。本院认为华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华虹公司与天翊公司签订单晶车间水电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天翊公司14364平方米的单晶车间的所有照明配电、给排水、避雷接地、车间内消防系统,由华虹公司以包工、包全部材料方式承包施工,单价为65元/平方米,工程费为93366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天翊公司对华虹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工程尾款,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完工并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天翊公司向华虹公司发出施工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要求其进行零星安装工程、外围给排水管道、组件车间等水、电、消防安装施工。2012年7月,天翊公司要求华虹公司停止施工(包括组件车间),并同意按合同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清算。2012年10月,华虹公司向天翊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汇总表,该表注明:单晶车间合价1046580元;组价车间合价188502.60元;零碎安装工事(门卫电气、给排水安装、别墅安装)合价12500元;外围给排水LRO水及冷却水管道、消防及给排水管道合价240222元。天翊公司现场负责人郑某某在该汇总表上签署“情况属实”。天翊公司给付30万元后,余款1187804.60元未付。本院认为:华虹公司与天翊公司所签订的水电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华虹公司依约定施工完毕后,天翊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同时华虹公司依据天翊公司所下发的施工联系单、施工签证单的安排完成了上述合同外的工程量。2012年10月,华虹公司向天翊公司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汇总表,郑某某作为天翊公司现场负责人在该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3项之约定,天翊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天翊公司应支付华虹公司剩余的工程款1187804.60元,故华虹公司要求天翊公司支付工程款1187804.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天翊公司辩称郑某某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天翊光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程款118780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745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天翊光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基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