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冯浩良、王芝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冯浩良;王芝芬;慈溪市旭宗五金配件厂;楼建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重字第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谢舟永。委托代理人:吕栋。委托代理人:吴乐华。被告:冯浩良。被告:王芝芬。被告:慈溪市旭宗五金配件厂。代表人:冯浩良。被告:楼建达。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委托代理人:黄琳君。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冯浩良、王芝芬、慈溪市旭宗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旭宗厂)、楼建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以案外人陈安科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慈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亦在侦查范围之列为由,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民泰银行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浙甬商终字第33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甬慈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8日重新立案,并于同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王芝芬向本院提出笔迹和指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迹和指纹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499号鉴定意见书和浙汉博(2013)痕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栋、吴乐华,被告王芝芬、被告楼建达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浩良、旭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冯浩良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浩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借款月利率8.61‰,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王芝芬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章,被告旭宗厂、楼建达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冯浩良发放借款1000000元。届期,被告冯浩良未归还借款,被告王芝芬未履行共同还款之责,被告旭宗厂、楼建达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冯浩良、王芝芬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99162.75元,支付利息13499.15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11月6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旭宗厂、楼建达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冯浩良、王芝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162.75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王芝芬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王芝芬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指印,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楼建达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从形式上看借款人和担保人为四被告,但被告王芝芬并不知情,其签名是陈安科当着原告两位工作人员的面签的,原告擅自使用诉争1000000元借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楼建达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浩良、旭宗厂在本案中未作答辩,在(2013)甬慈商初字第243号案件中共同答辩称:本案涉及合同诈骗,陈安科及周伟波借用被告冯浩良、旭宗厂名义,由被告楼建达担保,一手操作借款事宜,款项由陈安科所用;被告王芝芬未签名;被告冯浩良已向慈溪市公安局提起刑事控告,慈溪市公安局作出慈公经立字(2012)521号立案决定书,对陈安科及周伟波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原告民泰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冯浩良、王芝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被告旭宗厂、楼建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的事实;2.《浙江银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分户明细帐页(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冯浩良逾期未还款及拖欠利息的事实;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受托支付划款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告客户书》、《承诺书》、《帐号为×××0189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芝芬对证据1及证据4中《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中被告王芝芬的签名及指印有异议,认为没有签名及按指印,对证据2、3及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不知情。被告楼建达对证据1中被告楼建达的签名及指印无异议,但认为身份证号码并非由其所写;证据2与被告楼建达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笔款项的确划入陈安科开办的慈溪市亚峰电器有限公司帐户;对证据4,认为《告客户书》中被告冯浩良的签名及指印均非被告冯浩良本人所为,对《帐号为×××0189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卡》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银行卡并非被告冯浩良本人办理,无法核实被告冯浩良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冯浩良、旭宗厂在(2013)甬慈商初字第243号案件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被告冯浩良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被告旭宗厂的公章和被告冯浩良的私章不是被告冯浩良所盖,系陈安科所盖,被告冯浩良对此不知情;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中《承诺书》中的被告冯浩良签名、盖章不是其本人所为,其余证据中的签名、盖章不能确定。被告冯浩良、旭宗厂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在(2013)甬慈商初字第243号案件中提供如下证据:1.《慈公经立字(2012)521号慈溪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实为陈安科、周伟波所借,该两人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慈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陈安科交代本案所涉借款由其操作的事实;3.《借记卡/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开立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汇入帐户不是被告冯浩良本人所开的事实。原告在(2013)甬慈商初字第243号案件中对被告冯浩良、旭宗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中被告冯浩良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也是按照借款人申请将借款汇入被告冯浩良个人帐户,而非汇入陈安科帐户,被告冯浩良将借款交付陈安科使用不能证明陈安科诈骗;对证据3,被告冯浩良开户由罗益成巧代理,在原告提供的《帐号为×××0189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卡》上有被告冯浩良的签名,证明罗益成巧将上述银行卡交付被告冯浩良进行事后确认。本院根据被告王芝芬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申请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及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9日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中的被告王芝芬的签名及指印是否系被告王芝芬本人所为,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499号鉴定意见书和浙汉博(2013)痕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中的被告王芝芬签名和指印非被告王芝芬本人所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王芝芬、楼建达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4中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499号鉴定意见书和浙汉博(2013)痕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已确认“王芝芬”签名非被告王芝芬本人书写,指印也非被告王芝芬所留,故上述证据中涉及王芝芬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冯浩良在(2013)甬慈商初字第243号案件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浙江银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及《分户明细帐页(对账单)》无异议,并承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中“冯浩良”的签名由其本人所签,被告冯浩良作为被告旭宗厂的代表人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栏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旭宗厂作出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可据此认定被告冯浩良为借款人、被告旭宗厂为保证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其余证据产生于被告冯浩良向原告借款的过程中,非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的决定性证据,与本案也无必然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冯浩良、旭宗厂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案外人陈安科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慈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与本案的实体审理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认证意见,被告冯浩良、旭宗厂提供的证据3非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的决定性证据,与本案也无必然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旭宗厂系被告冯浩良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6月10日,被告冯浩良向原告提出1000000元的借款申请。同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冯浩良、旭宗厂、楼建达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冯浩良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61‰,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的20日付清利息,被告冯浩良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0189的帐户作为借款发放帐户和资金回笼帐户,借款到期被告冯浩良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旭宗厂、楼建达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将1000000元借款发放至上述被告冯浩良帐户。双方签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借款后,被告冯浩良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1日。2012年11月4日,原告从被告冯浩良帐户扣收借款837.25元,至今被告冯浩良尚欠原告借款999162.75元及自2012年9月22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旭宗厂、楼建达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除涉及被告王芝芬的内容,本案所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浙江银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冯浩良,被告冯浩良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给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冯浩良在(2013)甬慈商初字第243号案件的庭审中抗辩被告旭宗厂的公章不是由其加盖,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冯浩良作为被告旭宗厂的代表人在借款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栏签名的行为也能认定为被告旭宗厂作出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旭宗厂为保证人。被告楼建达抗辩被告王芝芬未签名已有证据证实,但并不能据此免除被告楼建达的保证责任,被告楼建达关于受原告欺诈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楼建达应与被告旭宗厂一同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浩良追偿。被告冯浩良、旭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浩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999162.75元及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4日起以999162.75元为基数)及复利;二、被告慈溪市旭宗五金配件厂、楼建达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冯浩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浩良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170元,由被告冯浩良、慈溪市旭宗五金配件厂、楼建达共同负担,其中受理费14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鉴定费21250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负担,因被告王芝芬已支付,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被告王芝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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