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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7月9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1月3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女方生活过于懒散,男方工作生活压力太大,被迫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立即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并没什么大的矛盾,只是因为家里子女及老人的事有过一些争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两人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月15日两人进行了结婚登记(两人均为再婚)。婚后两人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王子怡2009年6月30日出生;儿子王一龙2010年8月11日出生。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及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再婚,对于婚姻应有一定的认知,两人自愿结婚,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两人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共同生活了一定的时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