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资中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资中民初字第2262号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盛,陶先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中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张以盛,男,194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曹德兵,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先友,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曾秀英,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张以盛诉被告陶先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德兵,被告陶先友之委托代理人曾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以盛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陶先友驾驶四川K2****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载竹子,从资中县高楼镇粮站方向驶往高楼镇场镇方向,行至高楼镇交通下街旗缘超市外,因该车辆具有安全隐患,且被告操作不当,故造成原告张以盛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陶先友赔偿其医疗费用9091.27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29091.27元。被告陶先友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张以盛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其责任划分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张以盛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被告陶先友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时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陶先友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张以盛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2日18时25分,被告陶先友驾驶四川K2****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载竹子(核载1吨,实载1.9吨),从资中县高楼镇粮站方向驶往高楼镇场镇方向,行至高楼镇交通下街旗缘超市外,该车驶上人行道,造成车辆、门面受损,彭素芳当场死亡,陈学旗经抢救无效死亡,曾辉、张以盛、钟吉云、付光明、叶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3年3月26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先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素芳、陈学旗、曾辉、张以盛、钟吉云、付光明、叶军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原告张以盛受伤后,被送往资中资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并发生住院费用9091.27元。4、被告陶先友驾驶的四川K2****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年审,无保险。5、经核实,原告张以盛尚欠资中资州医院住院费用9091.27元(单据号N:0005685)。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公安交警大队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检验鉴定结论,确认:被告陶先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未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载、超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素芳、陈学旗、曾辉、张以盛、钟吉云、付光明、叶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时,被告陶先友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此,本院依据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被告陶先友的过错程度,据此确定被告陶先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以盛相关损失的确定:医疗费用:支持9091.27元。2、误工费:原告张以盛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仍然存在误工收入的事实,故对其误工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3、护理费:酌定支持5250元(70元/天×75天)。4、伙食补助费:支持1125元(15元/天×75天)。5、营养费: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或医嘱,故不支持。6、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综上,原告张以盛的损失共计16066.27元。该损失,由被告陶先友全额赔偿。扣除原告张以盛尚欠的医疗费用9091.27元,原告张以盛还应领取赔偿款6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先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以盛赔偿款16066.27元;二、驳回原告张以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陶先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勇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开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瑷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