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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5年5月5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1日,汉族,居民,户籍山东省沂源县,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在2012年原告孕育孩子前期,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变化,并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5月13日生下女儿孙某甲,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并且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说不改。今年9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孩在一起,9月29日两人一起离家出走。原告打电话,被告不应答。原告认为被告已无药可救,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债务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为了要孩子,我们负出了很多,现在有孩子了,更应该珍惜现在的生活。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属实,我确实犯过错误,为了孩子也为了双方的感情,我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悔改的机会,让原告看到我今后的表现和实际行动。为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在工作中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生育女儿孙某甲。婚后双方在历城区华山街道还乡店村租房居住,被告以摆摊卖水果和蔬菜为业。原告生孩子之前在蒙牛乳业上班,生孩子之后在家看孩子,双方产生矛盾后现在娘家居住。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曾与一女孩去青岛,但辩称并不是和这个女孩单独出去,还有其他两人,共四个人出去游玩。被告已认识到错误,希望原告能给其一次机会,一定改正错误,好好过日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在工作中相识,自由恋爱,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生育女儿,双方婚前建立了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开始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私自与一女孩外出游玩,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今年5月份刚生育女儿,被告应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照顾好妻子、幼女,创造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被告现已认识到其行为是极其错误的,表示悔改。原告应念及双方较好的感情基础和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年幼孩子的成长环境,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只要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被告按其承诺,忠实于家庭,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相互包容,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