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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钟柱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蔡移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钟柱勋,蔡移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柱勋,男。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移进,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柱勋、原审被告蔡移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钟柱勋和蔡移进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见证下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中“双方同意于2013年1月11日结案,乙方收取甲方上述费用以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均不得再向甲方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也放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和控告甲方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并承诺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途径、任何方式追究甲方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的条款;二、驳回钟柱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钟柱勋承担。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交通事故调解书》中约定的‘双方同意于2013年1月11日结案,乙方收取甲方上述费用以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均不得再向甲方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也放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和控告甲方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并承诺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途径、任何方式追究甲方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的条款显失公平”,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钟柱勋现年近*周岁,且不存在医学上的精神疾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理解前述约定签订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钟柱勋在签订调解书的过程中不存在受欺诈与胁迫之情形,该调解书的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三,钟柱勋在签订调解书前,已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且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用,其在此情况下仍自愿签订调解书,可见对自身权利的漠视。从另一方面看,钟柱勋在预见到可能出现的伤残结论会给其带来更多赔偿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不签订调解书,而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作相应索赔,但其并未如此处理。钟柱勋“先调后诉”的行为侵犯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不排除是为了提前得到赔款而先行调解之可能。最后,通过上述事实可见,案涉《交通事故调解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仅以涉及的金额大小认定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显失公平,有违司法公正原则,亦不利于社会诚信制度的建立。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钟柱勋的原审诉请;2、由钟柱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钟柱勋辩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加盖理赔专用章,其上诉不符合法定程序。钟柱勋在未取得伤残报告前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的内容显失公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蔡移进述称: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且蔡移进已足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承担的损失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故无需再向钟柱勋支付赔偿款。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钟柱勋的原审诉请。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案涉《交通事故调解书》中系争条款内容的效力问题。对系争条款效力的认定,须视该条款的内容是否具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显失公平等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利之保障,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争协议条款中关于“放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和控告甲方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的内容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要求合同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经审查,系争协议订立时,缔约当事人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不存在一方受欺诈或胁迫而订立协议之情形,但钟柱勋依此协议而取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额,与其依法应予获取的该项目损失赔偿额相较,少了一倍以上,此对于钟柱勋而言,明显不公。此外,钟柱勋不如作为合同见证人及相对方车辆保险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般具有专业的理赔、法律知识与经验,故即便其于签订调解书前已申请了伤残鉴定,并阅读了协议条款内容,但限于法律或专业知识、经验缺乏,亦难以理解系争条款内容的重要性及其在法律上的意义和效果。蔡移进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于协议订立时已向钟柱勋释明了其中利弊,后者系于全面明了及综合权衡下方作权利处分行为之事实。综上理由,原审认定“《交通事故调解书》中‘双方同意于2013年1月11日结案,乙方收取甲方上述费用以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均不得再向甲方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也放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和控告甲方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并承诺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途径、任何方式追究甲方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的条款内容显失公平,可得撤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钟柱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于签订调解书前已申请伤残鉴定等为由,主张系争协议条款不得被撤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炜烽审?判?员?罗???睿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周美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