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辩护人宋广凯、刘西欣,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西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16时许,在邹城市石墙镇宋庄村村东二级站南北公路处,被告人韩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冲突,被告人韩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捅致轻伤。2013年8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刘某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父母做工作,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其所在村委会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韩某持一把约20公分长的匕首捅伤其左后肋部的事实。2、公(邹)伤鉴(临床)字(2013)(08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左腰背部皮肤创,创缘较齐,边缘整,符合锐器伤特点,该创深达胸腔,并引起左侧气胸,构成轻伤。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听被告人韩某说其用刀子捅了被害人刘某。4、证人邢某证言证实,看到被害人刘某持木棍砸了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用一把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捅了被害人刘某一刀。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刘某2万元,刘某对其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6、邹城市公安局石墙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系在公安民警对其父母做工作后,主动到其所在村委接受公安机关传唤。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出生于1983年9月27日。8、被告人韩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持水果刀捅了被害人刘某左后腰部一刀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感情纠纷,故意持刀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在犯罪后,经公安机关对其父母做工作,主动到其所在村委会接受传唤,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绪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