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胡滌新、文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滌新,文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滌新,绰号:小黄山,曾用名:凌卫兵,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文某甲,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滌新、文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滌新、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胡滌新、文某甲至合肥市火车站站北广场公交车站,由被告人文某甲站在152路公交车投币箱处假借问路之名挡住后面乘客,被告人胡滌新动手将登乘公交车的被害人徐某裤子口袋内的手机盗出,两人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9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由被害人徐某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滌新、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乙、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图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滌新、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89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滌新、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虽被告人胡滌新作用相对较大,但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胡滌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滌新、文某甲所盗物品已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滌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玉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