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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农行惠民支行与孙兴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孙兴忠,孙广龙,孙丙智,孙佃尧,孔凡良,孙法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5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负责人:张尊义,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克军,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卫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孙兴忠,男,1951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广龙,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丙智,男,1953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佃尧,男,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孔凡良,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法新,男,1968年7月10月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孙兴忠、孙广龙、孙丙智、孙佃尧、孔凡良、孙法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克军、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忠、孙广龙、孙丙智、孙佃尧、孔凡良、孙法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诉称,被告孙兴忠、孙广龙、孙佃尧、孙丙智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途为养鸡。经原告核查,原告姜楼分理处于2011年7月24日向其发放5万元农户小额贷款,期限为两年,汇入孙兴忠的金穗惠农卡上。原告为防范风险,又追加被告孔凡良、孙法新为担保人,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贷款责任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姜楼分理处多次催要,被告孙兴忠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兴忠、孙广龙、孙丙智、孙佃尧、孔凡良、孙法新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兴忠因养鸡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兴忠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兴忠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限额5万元)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借款用途为养鸡,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为基础(6.56)上浮50%确定,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孙佃尧、孙丙智、孙广龙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2012年6月21日,被告孙法新出具的四保责任制保证担保贷款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法新自愿为孙丙智、孙佃尧、孙兴忠、孙广龙向惠民县农行姜楼分行申请办理的多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各5万元承担“四包”(包放、包管、包收、包赔)责任。如贷款不能按期收回,其愿用家庭共同财产及银行存款和其他收入归还欠姜楼农行的20万元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2012年6月21日,被告孔凡良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孔凡良自愿对孙丙智、孙佃尧、孙兴忠、孙广龙在姜楼农行各5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提供经济担保,如孙丙智、孙佃尧、孙兴忠、孙广龙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其愿用家庭共同财产及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归还借款20万元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农户小额贷款承诺书及姜楼农行农户小额贷款、惠农卡领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孙丙智、孙佃尧、孙兴忠、孙广龙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该笔借款在被告孙法新、孔凡良承诺的保证期限内。被告孙兴忠、孙广龙、孙丙智、孙佃尧、孔凡良、孙法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孙兴忠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孙兴忠、孙广龙、孙丙智、孙佃尧组成联保小组,对彼此的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孔凡良、孙法新对被告孙兴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8日,被告孙兴忠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鸡。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兴忠、孙广龙、孙丙智、孙佃尧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对于联保小组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相互之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兴忠在原告处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5万元,用途为养鸡;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6.56)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于该笔借款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被告孙兴忠的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6月21日。同日,被告孙法新为原告出具四保责任制保证担保贷款责任书,被告孔凡良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由被告孙法新、孔凡良为被告孙兴忠、孙丙智、孙佃尧、孙广龙在惠民县农行姜楼分行申请办理的多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孙兴忠一直未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孙广龙、孙丙智、孙佃尧、孔凡良、孙法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孙兴忠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有关被告孙兴忠、孙广龙、孙丙智、孙佃尧组成联保小组的保证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条款均为有效。通过被告孙法新、孔凡良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亦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孙法新、孔凡良之间也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孙兴忠提供借款的义务,且原告已经向双方约定的账户打款,被告孙兴忠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兴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孙兴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孙广龙、孙丙智、孙佃尧、孔凡良、孙法新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孙兴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兴忠追偿。被告孙兴忠、孙广龙、孙丙智、孙佃尧、孔凡良、孙法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始,按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孙广龙、孙丙智、孙佃尧、孔凡良、孙法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广龙、孙丙智、孙佃尧、孔凡良、孙法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兴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兴忠、孙广龙、孙丙智、孙佃尧、孔凡良、孙法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姚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