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邱某某、李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李某;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4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11月19日减刑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荥阳市人,无业。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宝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咸阳市道北中学门口向付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2、2013年8元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咸阳市新兴路十字世纪金花超市附近向付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缴海洛因0.1克。3、2013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咸阳市联盟二路北口向被告人李某贩卖海洛因0.2克,获赃款120元。4、2013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咸阳市联盟二路北口向被告人李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缴海洛因0.2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及抓获时搜缴共计0.5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及抓获时搜缴共计0.3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李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李某吸食或注射毒品。1、2013年8月26日12时许,吸毒人员付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在咸阳市道北中学门口交易,二人见面后,李某收取付某某100元现金后,将一包重0.1克的毒品交给付某某。2、2013年8元27日11时许,吸毒人员付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李某将其约在咸阳市新兴路十字世纪金花超市附近交易,二人见面后,李某收取付某某100元现金后,将一包毒品交给付某某。二人交易完刚刚离开现场,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分别从李某、付某某身上搜缴毒品各一包,经称量,均净重0.1克。3、2013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给被告人邱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邱某某将其约在咸阳市联盟二路北口交易,二人见面后,邱某某收取李某120元现金后,将一包重0.2克毒品交给李某。4、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主动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购买毒品的上线。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给被告人邱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邱某某将其约在咸阳市联盟二路北口交易,李某在公安人员的监视下前往交易地点。二见面后,邱某某收取李某100元现金后,将一包毒品交给李某。二人刚交易完,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从李某身上收缴了刚刚从邱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0.1克;从邱某某身上搜缴了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0.2克。后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还查明,被告人邱某某2007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4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11月19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尿检报告、案件侦破报告、证明。5、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指认毒品照片。6、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259号《物证检验报告》。7、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8)咸秦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崔家沟监狱(2010)狱字第214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邱某某出生于1973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65年1月13日,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李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李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毒品二次累计0.3克,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缴毒品0.2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二次累计0.2克,被抓获时缴获毒品0.1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数量,故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0.5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0.3克,但对查获的部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邱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五)之规定,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委托其家属积极交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凯荣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