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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5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洁与陈道通,李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洁,陈道通,李大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409号原告周洁,女。委托代理人孙涛,男。被告陈道通,男。被告李大杰,男。原告周洁与被告陈道通、李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陈道通、李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洁诉称,2011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半年换一次借条,偿付一次利息。截至2013年5月6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11月16日前还清。借款后,二被告内部发生矛盾,被告陈道通在2013年6月30日归还其中的25000元,并告知原告另一半由被告李大杰偿还。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找到李大杰,要求其还款,但被告李大杰拒不偿还。原告周洁以为二被告内部出现问题,与原告无关。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陈道通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李大杰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答辩人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其中的25000元,原告承诺不要求答辩人付利息,且剩余款项与答辩人无关,由李大杰偿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大杰辩称,我与被告陈道通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半年换一次借条,偿付一次利息,截至2013年5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之前利息均已付清。所借原告的款项,已经出借给宋靠仿。开始,宋靠仿写的借据上面出借人是我,2012年11月15日,被告陈道通把借据从我手中骗走,在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让宋靠仿把出借人的名字换成陈道通。现在所有的钱和账目都在被告陈道通的手里,所以原告的这笔钱应由被告陈道通偿还。如果被告陈道通把宋靠仿的借条拿出来,我愿意付这25000元的借款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陈道通、李大杰向原告周洁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六个月偿付一次利息,同时更换借据。2013年5月16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陈道通出具制式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洁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利息:到期付息,借款日期2013年5月16日,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6日”,未载明利息,被告陈道通、李大杰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6月30日,被告陈道通向原告周洁偿付25000元,并要求原告周洁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收据上签字确认,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陈道通归还借款25000元,大写贰万伍千元整。2013年5月16日,李大杰和陈道通两人共同借我人民币50000元,其中陈道通已还清应归还的一半借款,另一半25000元应由李大杰偿还,与李道通无关。收款人周洁,2013年6月30日。”原告周洁向被告李大杰催要剩余25000元借款,被告李大杰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李大杰称所借原告款项已由被告陈道通出借给宋靠仿,宋靠仿出具的借据在被告陈道通手中,被告陈道通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大杰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据、收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道通、李大杰共同向原告周洁借款50000元,已由陈道通向原告周洁偿还其中的25000元借款,余款25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周洁向被告陈道通出具的收据中已经载明“另一半25000元应由李大杰偿还,与陈道通无关”,故余款25000元应由被告李大杰向原告偿还,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已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被告李大杰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赔付原告周洁利息损失。被告李大杰辩称,所借款项已经由被告陈道通出借给宋靠仿,宋靠仿仅向陈道通出具借条,要求陈道通在借据上加入自己的名字,此系二被告内部纠纷,不得对抗原告周洁的合法诉求。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周洁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洁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洁对被告陈道通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大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大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大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