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烟台建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烟台彩溢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建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烟台彩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商初字第355号原告烟台建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四村西街*****号。法定代表人于东洋,经理。被告烟台彩溢服饰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飞龙路*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申玉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克孝,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建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彩溢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东洋、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克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初,被告开始在原告处采购化工原料,双方合作良好。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化工原料,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7618元和5291元的增值税发票,该款被告未支付。同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2.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之前的货款3311.5元。同年11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72.5元的发票,被告亦未付款。综上,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价值共计13984元的增值税发票,扣除已付货款3311.5元,余货款10672.5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7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双方是长期的买卖业务关系,但每一笔货款均是即时清结,即原告供货后被告开具收货收据,原告开具发票后凭收货收据和发票到被告处,被告付款。原告本案主张的几次买卖业务均是独立的买卖合同,每一笔业务发生之后原、被告双方都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经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又称,假设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成立,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发票时就应当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具发票之日开始起算。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31日、8月29日和11月23日,故2011年5月31日和8月29日的增值税发票所载的货款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每一笔买卖业务,均是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货,原告将被告所订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在原告出具的出库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出库通知单一式两联,原、被告各执一联。后原告根据所供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将增值税发票与出库通知单一起交付被告。关于付款日期,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全部货款,均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称,每一笔买卖业务,原告供货后均将相应的出库通知单和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入账后通知原告付款。原告必须出具收据并持收据到被告处取款,没有收据被告不付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交款单位为被告、收款事由为货款、金额为3311.5元的收据一份。被告称,增值税发票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原、被告之间的每一笔买卖业务,都是原告将出库通知单和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时被告即付款。这种交易形式也是社会通常采用的交易形式和习惯,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和出库通知单交付被告时,被告按照企业惯例就立即付款,不需要原告另行出具收据,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具过收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关于收到增值税发票和出库通知单后即立即付款的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二、2011年,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了化工原料后,于5月31日、8月29日、11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四张,金额分别为7618元、5291元、402.5元、672.5元,货款共计13984元。其中,2011年5月31日前的货款为12909元。原告称,上述货款,被告仅于2011年8月29日支付原告3311.5元,余货款至今未付。2011年8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时,关于之前的剩余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被告让原告等其电话通知付款。2011年11月23日,原告将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全部未付货款10672.5元,被告并未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只是要求原告等其电话通知付款。被告称,上述货款,被告已在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时全额支付给了原告。本次诉讼前,原告未另行向被告主张过支付涉案货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表示过拒绝付款。因原、被告之间的全部业务均是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当日被告即行付款,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发票时就应当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原告出具发票之日开始起算。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8月29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所载的货款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其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本案争议的货款13984元,原、被告双方对供货事实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增值税发票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其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被告仅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款的事实,应继续举证补强。本案中,因被告对其已经支付涉案货款的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强,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货款3311.5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的付款事实系对被告付款义务的部分免除,且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尚有货款10672.5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当日被告即行付款,故即使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成立,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发票时就应当主张权利,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8月29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所载的货款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业务的付款日期,双方未进行约定。被告虽主张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当日被告即行付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据此以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作为本案货款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并未约定付款日期,虽然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其支付了此前的部分货款,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上述两笔货款的剩余货款确定履行期限,被告亦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原告的权益于当日尚未受到侵害,上述两笔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于当日尚未开始起算。庭审中被告称,因被告已及时付款,故原告并未就涉案货款再行向其主张权利,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拒绝付款。原告则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涉案最后一笔买卖业务的增值税发票后开始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拒绝付款,并向原告表示等其通知付款,但货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以上陈述,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未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亦没有给予被告明确的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彩溢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建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货款106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183.5元由被告烟台彩溢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