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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南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西湖电脑软件游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南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西湖电脑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675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南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胜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逸,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西湖电脑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软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彬,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志勇,公司员工。原告南胜装饰公司与被告西湖软件公司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被告西湖软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进行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胜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罗逸,被告(反诉原告)西湖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彬、冯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南胜装饰公司诉称,南胜装饰公司、西湖软件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小息客栈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南胜装饰公司承包西湖软件公司位于蒲江县西来古镇的小息客栈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设计图和工程量清单确定,当时约定工程造价为65万元,同时约定了工程进场费和进度款的付款方式以及工程内容变化、工程量增加的相应费用计算方法,并约定增加的工程量产生的工程价款仍然由西湖软件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南胜装饰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按照合同内容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于2013年6月15日完成超过该项目一半以上的工程量,目前已接近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根据合同第6条第2项约定“工程进展一半时即所有隐蔽工程和基层完成的,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总造价的50%即付325000元”,依此约定,西湖软件公司早就应向南胜装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25000元。但经南胜装饰公司多次催收,西湖软件公司拒不支付,给南胜装饰公司造成损失,其中停工、窝工等人工费损失达到46800元。施工期间南胜装饰公司为了完成工程装修内容,实现合同目的,依照合同约定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00972.93元,西湖软件公司也拒不支付。故南胜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西湖软件公司向南胜装饰公司一、支付工程进度款325000元;二、赔偿停工、窝工损失46800元;三、支付增加的工程量40972.93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西湖软件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南胜装饰公司与西湖软件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及承包方式、工程装修内容、工程造价、工程期限、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和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西湖软件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并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南胜装饰公司进场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改设计,未按国家标准施工,大量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西湖软件公司多次要求南胜装饰公司整改,但南胜装饰公司不予理睬。南胜装饰公司的行为致使装修工程不可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和质量标准,西湖软件公司也不可能使用装修后的房屋用于营业,南胜装饰公司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西湖软件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南胜装饰公司、西湖软件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小息客栈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二、南胜装饰公司返还西湖软件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27500元;三、南胜装饰公司将西来古镇小息客栈恢复至南胜装饰公司施工前的原状;四、南胜装饰公司赔偿西湖软件公司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南胜装饰公司将小息客栈恢复原状之日止及重新装修期间的营业损失,暂定为10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南胜装饰公司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西湖软件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西湖软件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南胜装饰公司还是可以继续施工,西湖软件公司要解除合同必须将费用付清。请求驳回西湖软件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西湖软件公司有意将自己位于成都市蒲江县西来古镇小息客栈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南胜装饰公司,南胜装饰公司据此向西湖软件公司出具《小憩客栈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书》等。西湖软件公司(甲方)审核后于2013年5月8日与南胜装饰公司(乙方)签订1份《小息客栈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成都市蒲江县西来古镇小息客栈内的天花、墙面、地面、水电等装饰工程(但不包括消防系统及设备、活动家具、窗帘、音响设备及线路铺装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工程造价65万元,以施工图纸、甲方的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依据,以甲方认定的单价为准,工程量竣工后以审计、工程预算书在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工期开工日期起约90天左右;质量要求按国家建设部行业标准JGJ73-9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规定及省、市建委、消防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工程质量达到市合格,工程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竣工后甲方使用、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属于乙方责任的,乙方无偿保修,保修期为1个月;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进场费款项总造价的35%即付227500元,工程进展一半时即所有隐闭工程和基层完成的,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总造价的50%即付32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总造价的15%即付97500元;甲方负责提供整个工程的使用、设计要求,提供现场使用的水、电位置,提供材料运输通道、必要的材料堆放场地及原楼的设计图纸,对装修工程所涉及的配电系统、管道系统、给排水总阀位置应负责指明,施工场地要平整;乙方向甲方提供装修工程装饰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报价;工程如遇特殊情况或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施工的,工期可顺延,如发生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需甲方认定综合单价后,以“现场签证形式”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并列入竣工决算追加当中(如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已经发生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甲方已认可,但甲方没签证的,其所发生的费用同样生效);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按竣工后工程审计的工程量计算为准。合同签订当日,西湖软件公司向南胜装饰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25500元。南胜装饰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6月15日,南胜装饰公司认为施工已完成一半以上的工程量,要求西湖软件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总造价的50%325000元,而西湖软件公司认为南胜装饰公司的施工不符要求,拒绝支付。同年7月17日,南胜装饰公司停止施工。2013年8月27日,西湖软件公司申请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其在小息客栈内的装修现场进行拍摄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在客栈入口右侧将吧台木板锯下三块。此后,西湖软件公司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将木板送至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委托其检验木板“横向静曲强度、浸渍剥离性能、甲醛释放量”3项,该检验院给出了“横向静曲强度”不合格,“浸渍剥离性能、甲醛释放量”合格,总体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胜装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韩华昌、吴津杰。韩华昌系南胜装饰公司在小息客栈工地看守、管理材料的工作人员,其到庭作证称,2013年7月20日,韩华昌将工地大门锁了,所有人撤离现场,7月17日停工时工程已做到90%,余下的只剩“刮灰、吊门”等。所有进场的材料都经过韩华昌的手,有合格证的才收货,且收货时西湖软件公司方均有人员在场。吴津杰到庭作证称,自己系南胜装饰公司的木工,小息客栈因西湖软件公司方不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停工时工程已完成90%,工程所用的材料均是有合格证,吧台的材料也是合格的。在具体做木工时,木板大部分做过防腐处理及保护工作,没有做防火处理。上述事实,有《小息客栈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合同》、《西来古镇小憩客栈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图》、《小憩客栈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书》、收据、公证书、光盘、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南胜装饰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验收记录单、装修施工前后照片,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15日,南胜装饰公司已经完成超过一半的工程;2.现场签证单及说明书,证明实际施工中增加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部分签证单有冯志勇的签名,能够与南胜装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相印证,符合对方付款的条件;3.工程预算书,证明小憩客栈的装修的详细预算,南胜装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达到474804.90元,增加的工程量为100972.93元,合计575777.83元,南胜装饰公司只主张了增加的工程量40972.93元,其他的放弃;4.职工考勤表、职工工资表,证明西湖软件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南胜装饰公司造成损失50400元,南胜装饰公司只主张了46800元,其他的放弃;5、省质检院绝缘电工套管检验报告、国家建材质检中心石膏板检验报告、纸面石膏板合格证、上海质检站细木工板检验报告、质检所对吊顶龙骨检验报告、成都三电电缆、绝缘电线检验报告、绝缘电线、电缆合格证、合格证书。以上证明南胜装饰公司使用的电工套管符合质量要求,所用的石膏板、细木工板的各项指标是合格的,电缆电线的各项检测指标符合国家要求。南胜装饰公司用于工地上的材料均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西湖软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验收记录是南胜装饰公司单方填写,无西湖软件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照片不知形成时间,无法反映施工前后的真实情况;对证据材料2中有冯志勇签名的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的因无西湖软件公司方签名,不认可。以上2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南胜装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对证据3的工程预算书不认可,南胜装饰公司标注已完成50%的工程量是其单方标注,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材料4不认可,是南胜装饰公司单方制作,不清楚工资表上的人是否与本案工地有关系以及工资标准,不能证明其窝工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报告形成时间是在施工时间之后,即便材料合格,也不能证明南胜装饰公司在工地上使用的就是这些材料。为了反驳南胜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西湖软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小息客栈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合同》、《装修工程方案图》、《装修工程施工图及施工图说明》、《小憩客栈室内装修工程预算书》、《装饰工程方案图》,证明南胜装饰公司实施的工程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50%的条件,增加的工程量也没有向西湖软件公司主张过,且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存在质量隐患,南胜装饰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南胜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南胜装饰公司的举证可以看出,南胜装饰公司是保质保量地按约完成了施工,西湖软件公司应付款。工程量的增减在工程未完工前看不出完工的效果。本院认为,南胜装饰公司与西湖软件公司签订的《小息客栈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约定“工程进展一半时即所有隐闭工程和基层完成的,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总造价的50%即付325000元”,装饰装修工程付款方式是预付性质,从南胜装饰公司、西湖软件公司双方提交的照片及《装修工程方案图》、《装修工程施工图及施工图说明》、《小憩客栈室内装修工程预算书》、《装饰工程方案图》等书证可以综合看出南胜装饰公司的施工已经完成了隐闭工程及基层,已达成到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展一半时即所有隐闭工程和基层完成”的条件,西湖软件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总造价的50%即付325000元。西湖软件公司以南胜装饰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款项,因双方约定质量“按国家建设部行业标准JGJ73-9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规定及省、市建委、消防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工程质量达到市合格”,“工程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属于乙方责任的,乙方无偿保修,保修期为1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总造价的15%即97500元”,从上述合同表述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西湖软件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西湖软件公司再支付工程总造价15%的尾款,工程在西湖软件公司投入使用后尚有1个月的保修期。验收的内容包括对装修总体的检验,如设计方案、质量等。现工程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西湖软件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南胜装饰公司要求西湖软件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南胜装饰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46800元,因其仅提供了南胜装饰公司单方制作的职工考勤表、职工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具体停工和窝工天数,以及窝工人员人数和在此期间领取的工资的数额,故南胜装饰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南胜装饰公司还主张了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40972.93元,其出具的《现场签证单》虽部分有西湖软件公司方工作人员冯志勇签名,但其签名仅是对部分完成工作量的确认,而南胜装饰公司出具的工作量价款是其单方制作,无西湖软件公司方人员签字或盖章,且南胜装饰公司无证据证明冯志勇签名部分的现场签证单均是新增工作量以及工作量对应的款项,西湖软件公司现又不予认可,故对南胜装饰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西湖软件公司主张南胜装饰公司施工的吧台木板有质量问题,并将木板送检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得出了“横向静曲强度”不合格的结论。如前述所表述,南胜装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尚未达到验收阶段,工程如有质量问题,南胜装饰公司可在验收及保修阶段采取修复、修补、更换、维修等措施予以弥补,且即使吧台木板质量确不合格并不足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西湖软件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小息客栈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合同》,南胜装饰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227500元,将客栈恢复施工前原状并赔偿营业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西湖电脑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南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25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南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西湖电脑软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南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西湖电脑软件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西湖电脑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