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4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绳国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绳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4922号原告绳国军。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西大街919号。负责人赵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建辉,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绳国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和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绳国军的委托代理人何福军、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绳国军的委托代理人何福军、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事由消除后,及时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绳国军诉称,原告为自己实际所有的冀h×××××及冀h×××××挂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车人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2年7月21日2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永利驾驶保险车辆沿津蓟高速自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使保险车辆与前方由案外人张洪良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事故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张永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张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永利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治疗终结后,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永利进行伤残鉴定,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事故中受损的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139900元。原告另支付了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拆解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司机张永利的人身伤亡损失和保险车辆的损失合计为221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后,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221000元;2.诉讼费230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但是,保险车辆登记在兴隆县锐恒货运车队(以下简称锐恒车队)名下,锐恒车队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理赔是以车辆所有人对司机进行实际赔偿为前提的,因此,原告绳国军不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此外,此次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张永利的人身损失,应先由事故解放牌货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再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认为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拆解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施救费过高。原告主张的张永利人身伤亡损失中,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误工费只认可9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实际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其中,为保险车辆主车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分别为171000元和50000元。原告亦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2012年7月21日2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永利驾驶保险车辆沿津蓟高速自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使保险车辆与前方由案外人张洪良驾驶的事故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张永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张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受损的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认定主车损失为139900元。原告另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1400元、停车费及现场倒货费2700元、拆解费10000元、车损鉴定费7000元。事故发生后,张永利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8天。在此期间,于2012年7月21日入院检查、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36.6元;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9日住院花费医疗费14833.03元。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其伤情为:肝挫伤,右侧3-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小腿、左上臂、双手皮肤损伤。医院建议其休息100天,不适随诊。2012年8月6日,张永利因复印病历花费5元。原告支付了上述各项费用。2013年7月20日,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委托到张永利家中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认定张永利已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绳国军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200元,并支付鉴定人员出诊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保险车辆主、挂车均登记在锐恒车队名下。2012年10月10日,锐恒车队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载明: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绳国军,此次事故的所有权益均归原告享有。张永利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为天津市蓟县农村居民。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保险车辆主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仅为96000元,而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139900元,违背事实,因此被告申请鉴定机构出庭作证。第二次庭审中,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指派鉴定人员孔宪奎出庭作证。就被告的质询,孔宪奎陈述保险车辆主车严重受损,接近全损但未达到全损,鉴定机构是按照单件价格综合核算并考虑车辆折旧的情况下确定车辆损失的。鉴定机构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保险车辆主车损失明细表。保险车辆主车的注册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原告提供的保险车辆主车保险单中,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新车购置价和车损险保险金额均记载为171000元。再查明,原告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存车倒货费票据、张永利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报告结论、鉴定费发票及出诊费票据、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张永利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及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保险车辆主车损失价格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碰撞,属于保险事故范围,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应对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在相应险种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的挂靠单位锐恒车队明确表示,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即本案原告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据此,原告绳国军有权就车损部分自行起诉索赔保险金。同时,就案外人张永利的人身伤亡损失而言,因原告与张永利系雇佣关系,应由二人按过错比例承担张永利的人身伤亡损失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张永利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及伤残鉴定报告等索赔材料交给雇主绳国军,并由其起诉,可视为张永利将其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具有的相应请求权让与原告绳国军行使,因此,原告绳国军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具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车辆损失情况;二、张永利人身伤亡损失情况;三、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的问题。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主车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39900元。被告认为保险车辆主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折旧后价值仅为96000元,事实上,根据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主车商业险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主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折旧后的价格,并非初次购买时的实际价格。被告关于车损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保险车辆主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准许。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其实际损失,确需施救、拆解和鉴定。对于施救费用,依据保险车辆主、挂车的类型,施救环境等因素,参考《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86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拆解费用,结合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主车车损鉴定报告,参考《天津市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本院酌定合理的拆解费用为3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存车费和倒货费共2700元,因原告未能区分两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且费用票据仅为普通收据,缺乏客观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39900+8600+3300+7000=158800元。二、张永利人身伤亡损失情况的问题。本院对其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张永利急诊、检查花费3136.6元,住院治疗花费14833.03元,上述费用均为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情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医疗费为:3136.6+14833.03=17969.6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张永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68.9元/天,护理天数8天,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8.9×8=551.2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68.9元/天,误工天数10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和医院建议,本院对误工标准和天数予以确认。据此,误工费认定为689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张永利构成10级伤残,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3571元/年×20年×10%=27142元。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结合张永利就医距离、次数、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赔偿金。张永利因交通事故致残,但侵害系其自身行为所致,并非第三方侵权造成,原告不负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七)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及鉴定人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均系查明和确认张永利伤残情况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200元,出诊费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张永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车辆损失158800元,张永利的医疗费17969.6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张永利的护理费551.2元、误工费6890元、伤残赔偿金27142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和出诊费1400元,应分别在事故解放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为:车辆损失158700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369.63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和鉴定出诊费合计25583.2元。其中,车辆损失158700元,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应予赔偿。后两部分共计42952.83元,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原告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项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绳国军保险金158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绳国军保险金42952.83元。三、驳回原告绳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308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308元,被告负担2000元(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洪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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