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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正旺诉俞晨炜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旺,俞晨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485号原告刘正旺,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正皇,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俞晨炜,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蒋美华(被告之母),女,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刘正旺诉被告俞晨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皇,被告俞晨炜的委托代理人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旺诉称,2012年9月9日晚上7时许,原告将出租车开回自己居住的小区停车,准备回家吃饭。原告倒好车准备下车时,被告走过来质问原告是怎么倒车的,差点碰到被告。原告回答没有看到被告,被告听了就走到车前踢原告的车,原告马上下车问被告什么意思,被告就对着原告嘴巴打了一拳,原告来不及反应,接着被告打原告的头部和身上,原告感到一阵晕眩后倒在地上,之后原告站起来拿着扫帚撑住。期间,原告没有还手,只是用手挡着被告。原告妻子听到声音后到场并且报了警。因双方对赔偿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23.68元、误工费人民币14,666元、交通费人民币28元。被告俞晨炜辩称,2012年9月9日晚上6点15分左右,被告去祖母家吃饭,碰到原告在倒车。因原告倒车速度较快,没有看到被告在车后,被告就走到车前拍原告车门,质问原告有没有看到后面有人,并且用穿着拖鞋的脚踢了一脚车门。原告下车一把抓住被告领口,被告就顺手推开原告,原告倒在地上,爬起来后又和被告扭打起来。邻居和随后赶来的被告母亲上前把双方拉开,原告又去拿了一把扫帚冲过来对着被告说要打死被告,被邻居拉开。当时被告母亲报警,之后原告妻子才到场。警察来后把双方带到某某派出所做笔录,双方分别去医院验伤。当晚,被告母亲去派出所了解原告伤情,警察称原告只是皮外伤。原告停工是因为某某车队的车子报废了需要他做机动,但是原告不愿意去。事发当晚,原告将车子开回某某出租车公司,说明原告的伤不严重。2013年1月10日双方经居委调解,因原告要求较高,致调解未果。被告认为原告过度治疗,医疗费用支出较多,只认可事发当天的医疗费和2013年7月7日的摄片费人民币40元。不认可交通费。认可原告误工期15天,按每月人民币48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愿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某某出租汽车驾驶员。2012年9月9日晚上18时许,原告驾驶出租汽车回自己居住的小区,倒车停靠后准备下车,被告走到原告车前拍原告车门,认为原告倒车速度较快差点碰到被告,质问原告有没有看到车后面有人。原告称没有看到,又没有碰到被告。被告就用脚踢了一脚车门,原告即下车动手推被告,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扭打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头部撞到了墙上。经报警后,民警到场将双方带到某某路派出所。当晚,原、被告各自到新华医院验伤,原告伤情为:外伤,右顶部皮下血肿,软组织损伤。当日,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47.80元,之后原告又几次门诊治疗,2013年7月17日支付摄片费人民币4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23.68元、一个月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8元。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正旺头部等处外伤后休息15-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小区停放车辆,被告认为原告倒车速度较快,质问原告并踢了原告的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之又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在纠纷中受伤。根据事发起因和经过,以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被告认可事发当日的医疗费和摄片费,对之后的医疗费认为过度治疗,根据原告的病史记录和配药清单,本院确认原告所需医疗费为人民币1411.3元;关于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15-30日,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需要误工期30日;关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原告提供单位出具的月平均收入证明、2012年1月至9月的当班数据查询清单,结合原告行业收入标准,被告表示原告误工费按月人民币4800元计算,该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晨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旺医疗费人民币846.78元;二、被告俞晨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旺住院误工费人民币2880元;三、被告俞晨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旺交通费人民币16.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925元,由原告刘正旺负担人民币370元,被告俞晨炜负担人民币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正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俞晨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