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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执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开明与耀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开明,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新执字第82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开明。委托代理人刘思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法定代表人滕福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宝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李开明与被执行人耀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李开明请求执行(2013)北新民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受理费1610元的执行申请。异议人李开明对该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举行听证会进行审查,李开明及其代理人、耀华公司代理人均到庭,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开明称案件受理费是国家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2013)北新民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耀华公司承担,虽然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人承诺在收到耀华公司给付的十四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但放弃的债权中并不包含案件受理费1610元,故法院应对该案件受理费用1610元予以执行。被执行人耀华公司称案件受理费1610元是该民事判决确认的耀华公司应承担的法定债务,异议人李开明在达成和解的过程中放弃的权利中已包含了该案件受理费161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李开明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异议人李开明与耀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2013)北新民初字第01026号】,该民事判决判令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耀华公司承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异议人李开明与耀华公司于2013年6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7月10日异议人李开明给耀华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其与耀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2013年7月19日异议人李开明就(2013)北新民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受理费1610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李开明与耀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耀华公司应依法履行该民事判决书判令的相关义务,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1610元。耀华公司与异议人李开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异议人李开明与耀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而消灭,异议人李开明基于该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1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开明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李开明对本院驳回其执行申请的执行行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开明对本院作出的驳回其执行申请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邸 杰审 判 员  焦 丽代理审判员  肖鲁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瑞本执行裁定书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人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任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符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