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中执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世伦与雷华武王维莉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伦,雷华武,王维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乐中执字第1001号申请执行人:李世伦,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雷华武,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王维莉,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李世伦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乐中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雷华武、王维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世伦劳动报酬376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房地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相关信息。被执行人雷华武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证实被执行人雷华武现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雷华武与王维莉于2011年2月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维莉于2013年12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王维莉支付劳动报酬3760元的50%即1880元(已支付)后,不再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承担义务,余款部分同意延期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雷华武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此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春梅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林治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