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与余荣刚、封英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余荣刚,封英玲,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42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负责人张立中,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水晶(特别授权代理),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孟珏(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荣刚,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封英玲,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汇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利华,董事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简称华夏银行花桥支行)与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8月13日本院依据华夏银行花桥支行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所有的座落在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商网栋/单元1层66号(建筑面积82.18平方米)房屋一套。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下落不明,2013年9月14日本院向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煜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乔佳琳、人民陪审员黎显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银行花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水晶、周孟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银行花桥支行诉称:2006年2月23日,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因购买座落在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商网栋/单元1层66号(建筑面积82.18平方米)房屋,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滨江支行(简称华夏银行滨江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时,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向华夏银行滨江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将其购买的座落在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商网栋/单元1层66号(建筑面积82.18平方米)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昌字第200602062号)。同时,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汇新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向华夏银行滨江支行的按揭贷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滨江支行依约向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提供了全额贷款。但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月12日华夏银行滨江支行变更为华夏银行花桥支行。截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差欠华夏银行花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111.50元及利、罚息人民币1,113.9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立即偿还华夏银行花桥支���借款本金人民币140,111.50元及截至2013年7月30日利、罚息人民币1,113.96元;判令华夏银行花桥支行对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判令汇新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华夏银行花桥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变更通知书》、《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滨江支行已变更为华夏银行花桥支行、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证据二:2006年2月23日华夏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申贷报告》、《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华夏银行滨江支行出具的《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华夏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借款合同成立及华夏银行滨江支行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提供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商网栋/单元1层66号(建筑面积82.18平方米)房屋为其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华夏银行花桥支行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证据四:《客户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截至2013年7月30日尚欠华夏银行花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140,111.50元及利、罚息人民币1,113.96元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华夏银行花桥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汇新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华夏银行花桥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余荣刚和被告封英玲、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与华夏银行滨江支行借款合同成立、华夏银行滨江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余荣刚和被告封英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华夏银行花桥支行对被告余荣刚和被告封英玲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华夏银行滨江支行已变更为华夏银行花桥支行、华夏银行花桥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华夏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向华夏银行滨江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在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商网栋/单元1层66号(建筑面积82.18平方米)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2006年3月15日始至2016年3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732%;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付息等。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以其购买的座落在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商网栋/单元1层66号(建筑面积82.18平方米)房屋向华夏银行滨江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荣刚、被告封英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其严重违约,华夏银行滨江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等措施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华夏银行滨江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应承担华夏银行滨江支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向华夏银行滨江支行申请的按揭贷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各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到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昌字第200602062号)。尔后,华夏银行滨江支行向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在履行还款过程中,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余荣��、被告封英玲差欠华夏银行花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111.50元及利、罚息人民币1,113.96元。另查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滨江支行于2009年1月12日变更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还查明,华夏银行花桥支行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花桥支行与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在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各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中所设定的抵押目的是为了促使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能够依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确保华夏银行花桥支行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自愿为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向华夏银行花桥支行按揭贷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和保证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花桥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但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定期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自愿为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偿还华夏银行花桥支行债务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的本意是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未履行偿还义务时,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汇新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差欠华夏银行花桥支行借款款项及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在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清偿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在合同约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内,经华夏银行花桥支行多次向其催收的情况下,仍未按照合同履行全面还款义务,致使华夏银行花桥支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华夏银行花桥支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要件。故华夏银行花桥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武汉花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111.50元及截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利、罚息人民币1,113.96元。二、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40,111.50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息至本判决书判决给付之日时止)。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对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所有的座落在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商网栋/单元1层66号(建筑面积82.18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支付其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清偿前述一、二、四项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0元、保全费人民币1,226元、公告费人民币550元、邮寄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5,206元由被告余荣刚、被告封英玲负担。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煜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