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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赵力与侯山西、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力,侯山西,王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939号原告赵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朝金。被告侯山西。被告王雷。原告赵力与被告侯山西、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山西、王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力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两被告因家庭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3月8日,双方结算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8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付了50000元。原告经对余款430000元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侯山西与王雷立即偿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部分借款本金诉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3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赵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赵力借款的事实;证据五、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汇款500000元给被告侯山西的事实。被告侯山西、王雷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侯山西、王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侯山西、王雷于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0日,原告赵力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侯山西500000元,后被告侯山西偿还部分借款。2013年3月8日,被告侯山西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80000元。嗣后,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经对余款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力与被告侯山西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本案本金按37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拒不履行,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5.60%)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侯山西与被告王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山西、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力借款本金37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370000元以年利率5.60%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赵力负担450元,由被告侯山西、王雷共同负担342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萧方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约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