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张国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张国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902号原告李海燕,女,1977年11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711131401,汉族,住兴化市永丰镇徐扬集镇1316号。委托代理人赵亮、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臣,男,1976年7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607221394,汉族,住兴化市永丰镇三星村东张三组17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海燕与被告张国臣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海燕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海燕撤回对被告张国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 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鑫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