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506号黄恒模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恒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恒模,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6月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恒模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恒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恒模伙同“老板”(音,另案处理)窜到来宾市兴宾区东二路和东南一路交汇处“苏宁”电器门前马路,黄恒模负责放风,“老板”负责动手撬覃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誉缘大迅鹰型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60元),“老板”撬不动车头锁,后黄恒模和“老板”将电动车抬上三马车后将车子拉到东一路镇东小学附近,使用撬锁工具撬开电门锁,后“老板”将车子开走卖掉得款1200元,两人平分花光。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恒模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恒模刑满释放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恒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恒模伙同“老板”(音,另案处理)窜到来宾市兴宾区东二路和东南一路交汇处“苏宁”电器门前马路,黄恒模负责放风,“老板”负责动手撬覃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誉缘大迅鹰型两轮电动车,“老板”撬不动车头锁,后黄恒模和“老板”将电动车抬上三马车后将车子拉到东一路镇东小学附近,使用撬锁工具撬开电门锁,后“老板”将车子开走卖掉得款1200元,两人平分花光。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覃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书证案发现场方位、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恒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恒模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恒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恒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恒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恒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