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城法执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发建筑安装公司与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江市阳发建筑安装公司,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阳城法执字第8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阳江市阳发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法定代表人:李大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忠,男,住阳东县。被执行人: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基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春燕,女,住阳江市。申请执行人阳江市阳发建筑安装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阳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0692300元及利息等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用等,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5日内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即到市内各大金融部门及房管、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有位于阳江市土地一处、位于阳江市土地一处及地上建筑物、位于阳江市土地一处及地上建筑物、位于阳江市土地一处及地上建筑物、位于阳江市土地一处及地上建筑物被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外,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称,现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情况有执行笔录及查询回执为据。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除被查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阳城法执字第8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广响审判员 陈磊光审判员 袁广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嘉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