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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岳来英诉陆会剑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来英,陆会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岳来英。被告陆会剑。原告岳来英诉被告陆会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会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来英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9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1987年生一女取名陆晓兰,1993年生一子取名陆文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冈吵,被告有背叛家庭的行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陆会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初在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9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1987年农历十一月初一生一女取名陆晓兰,1993年农历十一月初六生一子取名陆文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兴化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件,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为了稳定合法的婚姻关系,促成双方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来英与被告陆会剑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军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