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徐翠香与窦子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香,窦子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徐翠香。委托代理人刘健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子裔。委托代理人王宏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翠香与被告窦子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健俊、被告窦子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良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健俊、被告窦子裔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翠香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窦子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翠香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RMB35000)。借款人:窦子裔借款日:2011年3月21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转账共计35000元至被告账户。审理中,原告称,2011年3月21日晚上6、7点钟,原告和冯利平在南京路吃饭,冯利平称他的一个朋友,也就是被告缺钱,想向原告借款,且很快会归还。原告考虑到和冯利平关系挺好的,就同意出借款项给被告。吃完饭,被告就来了,原告让被告在吃饭的地方先写好借条,借条由被告先拿着,然后原告就去南京路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转账。原告是第一次通过ATM机转账,不太懂,第一次转了350元,收到短信提醒,错将350元看成了35000元,原告就把剩余的3465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把之前写好的借条交给原告。被告则称,2011年3月19日洪嘉皓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配合其做房屋假买卖,套取银行贷款,被告对其说没时间,而且被告还答应父母要给家里30000多元。洪嘉皓对被告说,钱不是问题,让被告等其电话。2011年3月21日中午,洪嘉皓让被告带好劳动合同、薪资证明,到延长西路的依云浴场。到了那里,洪嘉皓就介绍冯利平与被告认识。冯利平看了材料后,答应借款35000元给被告。被告将身份证、工资卡交给冯利平,冯利平每月扣8000元,扣满一年96000元。冯利平对被告说,当天给钱比较困难,可能要晚上或者第二天给被告。当日晚上6、7点钟,洪嘉皓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到南京路的中国工商银行等。到了那里,冯利平就到ATM机上面转账。第一次转了350元,被告提醒冯利平是不是转错了,第二次又转了34650元。因为被告的银行卡磁条坏���,看不出,当日没有出具借条。冯利平对被告说,被告什么时候银行卡换了,就联系冯利平,让被告出具借条给冯利平。3月26日早上9点,被告银行卡换了,被告就联系洪嘉皓,洪嘉皓让被告当日下班坐地铁到大华,找洪嘉皓与冯利平,他们让被告上车,被告上车后发现副驾驶位置上,放了一把刀和棒球棍,冯利平让被告出具一张96000元的借条,并让被告将身份证、工资卡交给冯利平。冯利平下车查被告的工资情况,洪嘉皓让被告又出具了一张出借人为原告、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原告则称,原告不清楚被告与冯利平之间的事情。原告也不认识洪嘉皓。被告是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审理中,被告对本院询问的相关问题作如下陈述:“问:既然你认为你收到的3.5万元就是向冯利平借的,为何还要向原告出具3.5万元的借条?答:因为这是洪嘉皓逼我的。问:你向原告出��借条后,有无向公安机关报案?答:没有。因为之前我遇到过类似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最后没有结果。问:被告,你有无证据证明你向冯利平借的9.6万元(实际交付3.5万元)就是本案中2011.3.21日原告转账给你的3.5万元?答:没有证据。”以上事实,除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录音、借条复印件、起诉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钱款系向冯利平所借,且向冯利平出具了一张96000元的借条,向洪嘉皓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子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翠香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原告徐翠香已预缴),由被告窦子裔负担,被告窦子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翠香人民币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桑 林人民陪审员 徐彭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