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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中商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任清峰与莱芜市金熠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清峰,莱芜市金熠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中商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清峰。委托代理人片宪峰,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金熠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研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静、李兆芳,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清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片宪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金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熠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孔砖154800块,其中已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被告任清峰经人介绍,向原告金熠公司购买多孔砖,砖的价格由被告任清峰与张涛(同为多孔砖购买人)还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毕研国、亓红霞(毕研国之妻)共同商议,约定0.42元/块,口头定价后,未签订合同。原告陆续给被告送砖,2012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付款3万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西汶南金熠多孔砖(154800块),计:壹拾伍万肆仟捌块(其中已付叁万元正),任清峰,2012.9.21号”。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以砖有质量瑕疵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清峰购买原告的多孔砖,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及证人证言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多孔砖的数量154800块,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多孔砖的单价,原告主张0.42元/块,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双方对多孔砖单价系口头约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提供反证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多孔砖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未结算、价格未定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对双方争议的多孔砖价格以0.42元/块的认定为宜。上述多孔砖共计价款65016元(154800块×0.42元/块),被告已实际支付3万元,尚欠35016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任清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金熠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0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任清峰负担。上诉人任清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和判决。1、因被上诉人所供的多孔砖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实际收到多孔砖大约15万块左右,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54800块。当初上诉人使用他人多孔砖,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保证供应的多孔砖系莱芜价格最低,故当时上诉人只给被上诉人书写了收条,而不是欠款条。自2012年9月开始双方因多孔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结算价格进行协商,并发生争执,2012年11月双方发生打斗,形成治安事件。一审法院在双方未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错误。2、一审价格认定错误。一审证人不具有作证资格,证人与被上诉人有经济利益关系,一审根据证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价格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价格,违背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09条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互负义务的合同双方,后履行义务人有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供货方,上诉人为付款方,被上诉人有先予履行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履行义务有瑕疵,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正常合同分配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熠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供应的多孔砖154800块,价格应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供应的多孔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否支付下余货款。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收到多孔砖的数量问题,上诉人已经以书写收到条的方式进行了确认,该收到条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应确认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供应的多孔砖数量为154800块。至于多孔砖价格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供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实价格为0.42元/块,二审期间,上诉人代理人亦称上诉人与他人发生多孔砖业务,价格在0.40—0.42元之间,两者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多孔砖0.42元/块价格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所供应多孔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就其“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供应的多孔砖不合格,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收货后理应付款,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货款35016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任清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任清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念波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代理审判员  吴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