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元海兵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某某,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没收非法所得16000元。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监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华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元某某在长治市西街一出租房内以2300元钱的价格,从一东北口音女子(身份不详)手中购买一包冰毒。8月21日14时许,元某某伙同石某、冯×梅在本县新阳西街百园宾馆201房间吸食,18时许被阳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收缴冰毒一包,重16.2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元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2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冰毒数量为16.27克及吸食冰毒所用工具。2、被告人元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3)阳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2月20日元某某因涉嫌赌博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我在阳城县城百园宾馆见到住在201房间的元某某,当时房内还有一个叫“小东”的女子,我在电脑桌边看见有个绿茶瓶子、吸管、锡纸及黑色的东西,我用火烧的吸食了几口。我在的时候“小东”也吸食毒品了。2、冯×梅证言,证实于2013年8月19日凌晨到阳城县百园宾馆找元某某讨要欠款,中午1点多的时候,有一个叫张×的进了房间,说了一会话,元某某从桌子下面拿出一袋冰毒,元某某和张×开始吸食,张×吸时让我吸,我就在张×拿过来的吸管上吸了两口,冰毒是元某某拿出来的,应该是元某某的。被告人供述元某某供述,2013年8月19日晚,我在长治西街一个出租房和朋友玩牌时,看见一胖女子拿着冰毒在每个桌子前转悠,我就以2300元买了15克左右。2013年8月20日中午入住百园宾馆,8月21日凌晨5时许,许×梅从晋城市来找我,中午我拿出冰毒每人吸食了几口,下午张×到了宾馆201房间后,看见吸食工具放在桌上,他吸食了几口,然后给了冯×梅也吸了几口。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3]771号鉴定文书证实,阳城县公安局民警在百园宾馆201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6.2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元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元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元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3)阳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元某某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没收非法所得一万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没收非法所得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二、涉案的毒品及吸食毒品的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晨啸审 判 员 姬国庆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