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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宋志永与况夫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永,况夫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宋志永,男,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冯秀侠,女,住址同上,系原告宋志永之母。委托代理人:窦宝峰,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况夫俊,男,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宋志永诉被告况夫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月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秀侠、窦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夫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志永诉称:2012年12月21日19时30分,况夫俊驾驶皖FA**号小型客车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外环路与北外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宋志永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况夫俊负全部责任,宋志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志永被送至濉溪县医院治疗。经鉴定宋志永构成十级伤残。况夫俊已支付宋志永医疗费。宋志永的其他损失,况夫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况夫俊赔偿宋志永各项损失61413.22元;诉讼费用由况夫俊承担。况夫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9时30分,况夫俊驾驶本人所有的皖FA**号小型客车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外环路与北外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入隔离花坛,造成乘客宋志永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况夫俊负全部责任,宋志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志永被送至濉溪县医院治疗,住院39天,况夫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另给付宋志永1000元现金。2013年4月2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志永构成十级伤残。宋志永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宋志永系非农业户口,系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减少工资收入4560.8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及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濉溪县医院住院病历、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况夫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宋志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关于宋志永损失认定:1、宋志永请求赔偿误工费4560.8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其工资单,本院予以支持;2、宋志永请求赔偿护理费2964元(39天*76元/天),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340元(39天*60元/天);3、宋志永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当地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90元(39天*10元/天);4、宋志永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9天*20元/天)、营养费为780元(39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宋志永系非农业户口,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42048元;6、精神抚慰金,宋志永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事故的责任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根据宋志永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鉴定费为700元。综上,宋志永本次诉讼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4560.8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6598.8元。况夫俊原已支付1000元,应从中扣除,余款55598.8元由况夫俊全部赔偿。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夫俊赔偿原告宋志永各项损失计555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志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宋志永负担145元,被告况夫俊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超芳代理审判员  霍园园人民陪审员  程恭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戚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