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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鸡冠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影与被告徐庆宝、王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影,徐庆宝,王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冠民初字第60号原告李影,女。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男。被告徐庆宝,男。被告王坤,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厚丞。委托代理人曹文辉,男。原告李影与被告徐庆宝、王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被告徐庆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9月11日为鉴定时间)原告李影诉称:2011年8月23日5时30分,被告徐庆宝驾驶被告王坤所有的黑G289**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东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鸡恒路往东太村路行驶时,与秦某某驾驶的黑G070**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鸡恒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接触,致秦某某和乘坐黑G070**摩托车的原告李影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秦某某和原告被送进医院。经诊断原告李影右臂耻骨骨折,下肢及脚部多处擦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庆宝负此事���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影无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庆宝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同意赔偿,此起交通事故与被告王坤无关,因为这辆车是王坤卖给被告的,因没有过户,被告肇的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至两人受伤,己赔偿秦某某医药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总计58992.46元,因为医药费1万元保险公司己经全部赔偿完毕,合理费用同意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围绕以上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55张,金额为:24805.03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交通部门己处理完毕。证据三、两次住院病历,证实���伤住院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徐庆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有一部分用药为不合理用药,医院外购药,并要求对原告用药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徐庆宝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徐庆宝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0年10月5日徐庆宝与被告王坤签订的卖车协议,证明肇事车辆己卖给徐庆宝了,与被告王坤无关。原告李影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庆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被告同意,由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鸡西市人民医院医疗集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鸡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四周;4、住院期间适当增加营养;5、无需再���治疗。原告李影及被告徐庆宝,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徐庆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证据一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一中无医嘱购药有林口县奎山医院用药为1850元、鸡西宝康药店用药为1066元,合计291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庆宝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影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庆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5时30分,被告徐庆宝驾驶其所有的黑G289**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原系被告王坤所有,2010年10月5日被告王坤将此车出售给本案被告徐庆宝,没有过户),沿鸡冠区红星乡东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鸡恒路往东太村行驶时,与秦某某驾驶的黑G070**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鸡恒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接触,致秦某某和乘车人原告受伤(李影与秦某某系夫妻关系)。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以其右尺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双侧膝关节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收其住院治疗37天(包括二次手术取钢板9天),支付医疗费19163.28元(包括二次手术取钢板5327.41元)。此事故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鸡冠(2011)第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庆宝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某负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摩托车人李影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徐庆宝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的交强险。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济损失15623.41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坤的起诉并依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至39221元,各项费用明细为:医疗费15400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39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11元、营养费37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庆宝驾驶其所有的黑G289**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影乘坐的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徐庆宝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先行给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庆宝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影经法院询问,其放弃追究摩托车驾驶人秦某某的赔偿责任,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的赔偿医疗费22027.59元扣除无医嘱用药部分2916元,应为19111.59元,因其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虽然被告对该票据有异议,但其不申请对用药进行司法鉴定,视为对原告用药的认可,本院支持医药费19111.59元(摩托车驾驶人秦某某伤情,保险公司已赔偿医药费1万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药费1万元,应由被告徐庆宝负担)。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护理费每月按3905元标准给付的有效证据,故护理费应按鸡西地区护理费标准每天50元陪护标准给付护理费,本院支持3250元(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两次住院计37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8天,两次合计65天,每天按鸡西地区护理标准给付,即50元X65天)。误工费17059.99元(职工平均工资34120元/12个月x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标准给付,本院支持555元(15元X37天)。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本院支持370元(10元X37天)。交通费本院支持111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认定其伤情构成伤残,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坤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庆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偿给原告李影医疗费191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370元,合计20036.59元的70%即14025.61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影误工费17059.99元、护理费3250元,合计20309.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被告徐庆宝负担658.39元,原告自负121.61元,司法鉴定费2710元,被告负担1910元,原告自负800元(伤残等级一项价格为800元,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由被告徐庆宝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被告徐庆宝在给付赔偿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李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小青审 判 员  李小明代理审判员  谭满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