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一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榕,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惠,女。系上诉人赵某之母。上诉人王某、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榕,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温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原告以被告对其关心不够、缺乏家庭责任心、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实,但同意离婚。原告提出婚前财产:创维彩电一台(价值5500.00元)、海尔空调一台(价值4680.00元)、松下洗衣机一台(价值4866.00元)、容声冰箱一台(价值3999.00元)、顺吉餐桌一张及椅子四把(价值4960.00元)、床品四件套(价值2000.00元)、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500.00元)。被告对该财产无异议,但提出洗衣机原告已拿走,笔记本电脑是原告赠与被告的,原告的财产在南石村强拆房屋后砸在里面,已不存在。原告认可洗衣机已拿走,提出笔记本电脑不是赠与,双方已分居一年了,对其他财产不清楚。被告提出订婚时给原告51800.00元,是共同财产。原告提出这是给的彩礼钱。被告提出两方共同办理婚宴,被告为原告垫付婚宴款(每桌880.00元,计10桌)11000.00元,原告未付款。原告提出其家共7桌,每桌780.00元,已与被告母亲结算。被告提出婚后旅游其母亲给原告1万元。原告认可给1万元,但提出该钱是被告姐姐代收的结婚份子钱。被告不认可是其姐姐代收的,由专人收款,且男方、女方分开收。原告亦认可分开收款。被告提出婚前送日子,其父母给原告6000.00元。原告提出是给其母亲3000.00元,另外3000.00元,是买衣服的。被告提出买衣服时又给15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婚宴每桌7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无子女,且在婚后生活中逐渐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原告的婚前财产,除洗衣机原告已拉走外,其他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提出宏基笔记本电脑是赠与,原告不认可,该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订婚时给原告彩礼51800.00元及送日子6000.00元,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因旅游给原告的1万元,是原、被告共同使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婚宴款,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11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每桌780.00元,计7桌,予以确认,但原告提出与被告已结算,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婚宴款5460.00元(按每桌780.00元,计7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婚宴款5460.00元。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婚前财产创维彩电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顺吉餐桌一张及椅子四把、床品四件套、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平均负担。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令上诉人王某支付上诉人赵某婚宴款546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赵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婚宴款全部由其支付,且上诉人赵某对婚宴款价格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赵某答辩称:一审对婚宴款的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某的婚前财产已经在房屋强拆的过程中灭失,无法返还。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王某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应当返还订婚、送日子钱5780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判令上诉人王某返还订婚、送日子钱57800.00元。王某答辩称:上诉人赵某主张上诉人王某的婚前财产已经灭失,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论该财产是否灭失,上诉人赵某均负有返还的义务。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王某已经共同生活八个月之久,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故,应当驳回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财产清单、收据、酒店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起诉离婚,上诉人赵某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垫付了上诉人王某应当承担的婚宴款,因此,其请求上诉人王某支付婚宴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某向上诉人赵某支付婚宴款54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王某主张原审判令其支付婚宴款546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王某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已经共同生活,上诉人赵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上诉人赵某主张上诉人王某应当返还订婚、送日子钱578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主张上诉人王某的婚前财产随双方居住的房屋一同毁损,上诉人王某认可该房屋确实倒塌。上诉人王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婚前财产的现存状况,且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要求返还的婚前财产仍由上诉人赵某控制、占有或转移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王某请求上诉人赵某向其返还婚前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王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婚宴款5460.00元。(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婚前财产创维彩电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顺吉餐桌一张及椅子四把、床品四件套、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赵某均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50.00元,上诉人赵某负担2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