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董立欣与王金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欣,王金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802号原告董立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方,诸城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红,汉族。原告董立欣与被告王金红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欣委托代理人李永方,被告王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欣诉称,2013年6月9日23时许,原告因丈夫郭术光与被告喝酒一事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3时许,原告因丈夫郭术光与被告喝酒,前往被告家中质问此事,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该纠纷经诸城市公安局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为住院治疗18日。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部损伤、肩部腰背部多处挫伤。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上述事实,有接警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病案、医疗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主张如下损失: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7780.23元,提供住院病案、急诊医疗费清单、医疗费收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0元,提供住院病案。经质证,被告不认可。三、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按每天70.56元主张18天误工费1270.08元,提供住院病案。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四、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丈夫郭术光护理,按每天70.56元主张18天护理费1270.08元,提供住院病案。经质证,被告不认可。五、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不认可。六、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提供鉴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因言语不和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打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知被告酒后仍前往其家中质问与原告丈夫喝酒一事,原告未保持克制态度,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按70%赔偿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额,予以采信。经核算,医疗费共计7780.23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住院18天,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而现行���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定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住院18天,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有据。但原告住所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本院认定18天误工费799.92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住院18天,原告主张该期间为护理期间符合常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由丈夫护理符合常理,予以采信。但郭某某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本院认定18天护理费799.92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原告的伤害程度,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200元。六��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收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在公安处理过程中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鉴定费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7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799.92元、护理费799.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0420.07元。被告需按70%赔偿原告共计7294.05元,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红赔偿原告董立欣各项损失共计729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立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董立欣负担37元,被告王金红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