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云晓与尚旭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晓,尚旭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909号原告:金云晓。委托代理人:王建宏。被告:尚旭巍。原告金云晓为与被告尚旭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云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旭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云晓起诉称:被告尚旭巍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2年10月15日发手机短信给原告,要求存入其农业银行帐户。原告于当月21日通过农行转帐给被告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借款5万元。原告金云晓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2年10月15日的手机短信帐号一条、10月21日现金转帐记录、10月21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旭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存入被告指定的农业银行帐户的事实。被告尚旭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尚旭巍,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云晓与被告尚旭巍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旭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云晓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尚旭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蔡冬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