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邵玉明与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明,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908号原告邵玉明,女。委托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绍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邵玉明与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昌伟,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绍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玉明诉称,其于2001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送奶工作。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合同。2011年2月17日,原告在送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八级。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并不包含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双方无法就工伤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9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曾在被告处担任非全日制送奶工一职。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当时企业名称为上海光明邀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中包含了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11月1日原告签署了“社保费代缴方式选择”,并在“本人不委托上海光明邀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综合保险费”这一选项中填写了“是”。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1年2月17日,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13日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之后,原告伤情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17日终止。2013年1月21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64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海光明邀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社保费代缴方式选择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系于2012年1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故应适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系因工致残八级,双方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于2011年2月17日终结,被告应支付原告9个月的上年度上海市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64元。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之诉请,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规定,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报酬中支付给个人,由其本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自行缴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2008年11月1日,原告签署了“社保费代缴方式选择”,自行选择不委托被告代扣代缴综合保险费,原告应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因工致残八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然原告本人拒绝由被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其也未按相关规定自行缴费。综上,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无法理赔,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显然缺乏依据。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玉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64元;二、驳回原告邵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邵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殷瑞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