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某某,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3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20时许,被某某与杨某某、何某某、高某某等人在丰润区赛特宾馆一楼雅2房间吃饭期间,被某某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某某用啤酒瓶砸向杨某某,杨某某欲用啤酒瓶打马某某,后杨某某倒地,被某某趁机用脚踹杨某某左肋部,致其左侧3、4肋骨不全骨折。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20时许,被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及何某某、高某某等人在唐山市丰润区赛特宾馆一楼雅2房间吃饭期间,马某某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马某某就用啤酒瓶砸在杨某某身上,杨某某欲用啤酒瓶打马某某,被何某某抱住后倒地,被某某趁机用脚踹杨某某左肋部,致其左侧3、4肋骨不全骨折。经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与被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7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杨某某对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法院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们晚上吃饭的时候说话说生分了,吵了起来,马某某骂我然后就用酒瓶子砸在我身上,我也拿酒瓶想打马连友,被何某某抱住后倒地上了,马某某冲我左侧肋骨踢了几脚。2、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2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损伤程度为轻伤。3、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照片。4、证人何某某证言,我们在赛特宾馆吃饭,杨某某跟马某某争吵起来,马某某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向杨某某砸了过去,杨某某拿着啤酒瓶走向马某某,我抱着杨某某没站住,一起跌倒了,马某某走到杨某某跟前,用脚踹了杨某某几脚,然后被拉开了。5、证人朱某某、汤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6、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一份。7、被某某的供述,我在赛特宾馆吃饭,杨某某我们两人吵吵起来,我用啤酒瓶子砸在他肚子上,何某某拦着杨某某,结果摔倒在地,我冲上去用脚踹了杨某某左侧腹部三脚。本院认为,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