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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思想性格差异过大,两人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烈,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在无法忍受被告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原告遂于2009年间离家外出打工,双方从此分居至今。2008年,被告经医院检查被查出生育能力有问题,导致原、被告无法生育子女。2010年原告到广东打工后,双方多次以电话、短信方式协商离婚问题,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协商未果。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过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未联系也未见面,继续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2012)武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08年,被告被查出生育能力有缺陷,需要调理身体。后因经济困难,被告未去医院复查。2010年春节后,原告到广东打工。2011年间,原告回家与被告商量离婚事宜,被告不同意。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遂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3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婚后为生育问题发生矛盾后,未能加强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提出离婚请求,但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出现好转,被告并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英克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