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房某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卫东,邹城信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宜利,邹城信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文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11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冯宜利,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郝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郝某某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4月6日定亲,同年5月30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4日举行婚娶仪式。于同年12月29日生女孩郝某某。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等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某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