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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本县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本县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6月23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x玻璃厂内因微信聊天与同车间职工赵某产生误会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6月26日8时30分许,携带水果刀与赵某一起到该车间主任程某某办公室,在程对其二人批评教育并让二人写保证书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突然掏出水果刀刺向赵某,并挟持赵某让其他人退出办公室,将办公室门反锁,质问赵为什么骂自己,非法限制赵人身自由近三十分钟,在撕扯过程中,将赵腰、腹部刺成轻微伤的后果,后赵某对其解释并好言安抚,待其情绪稳定后将刀夺下扔在地上,用脚将刀从门缝踢出。被告人李某后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亲笔供词、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雷某、程某某、王某某、王某、杨某某、曾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本)勘(2013)008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辽)公(本溪县)鉴(伤害字)第(2013)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赵某住院病案、通话记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书人民陪审员  李 特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