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3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与赵×、平谷区王辛庄镇×村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3,赵&times,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放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3911号原告张×3,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何×1(张×3之夫),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前北宫村农民,现住该区王辛庄镇放光村。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清瑞,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女,1943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放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放光村。组织机构代码:A0298066-6法定代表人张吉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商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3与被告赵×、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放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放光村委会)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3及法定代理人何×1和其委托代理人杨光、张清瑞、被告放光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商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3诉称:2000年10月2日,我婶母张×2与我口头协议:张×2令我和家人搬入其家(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号)居住,由我对其尽生养死葬义务,张×2死亡后其财产均归我所有。后我依协议履行了义务。2003年1月27日,张×2死亡。我在该宅院房屋内居住至2010年。2004年5月31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164号的原张×2名下的北房8间及附属物归赵×继承。后赵×要求我及家人搬出位于北京市平谷区×164号房屋。赵×搬入上述房屋时,我及家人不得阻拦或干扰。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164号宅院归我所有。被告赵×未答辩。被告放光村委会辩称:1、张×3违反法定程序。其起诉系依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而该条系2012年8月31日增加的条款,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张×3起诉的事实发生在2004年。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尚无修定后的第56条。2、按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张×3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4、张×3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3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之姐张×2原系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放光村村民。1946年8月,张×2之夫张×1在解放战争中因作战牺牲。1951年9月19日,张×1被批准为革命烈士。张×1与张×2无子女。此后张×2按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及优待。1976年,民政部门拨款,放光村委会为张×2翻建北房5间。1999年,民政部门拨款10000元,余款由放光村委会支付,为张×2建北房3间。张×2生前,赵×时常探望、照顾张×2。2003年1月27日,张×2因病死亡。张×2遗有北房8间,院内有柿子树3棵。同年1月29日,赵×与张×3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赵×继承张×2的房产8间及附属物,由张×3及其夫何×1负责看管,赵×及其夫郭子全每月给付张×3看管费150元。张×3及其夫在看管期间出现其他问题或干扰,由张×3及其夫处理。3月6日,赵×与张×3再次签订看管协议。为继承张×2遗产,赵×与放光村委会产生矛盾。2004年5月31日,经本院判决,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164号的原张×2名下的北房8间及附属物归赵×继承。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赵×令张×3搬出上述房屋时,张×3予以拒绝。赵×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依据赵×的申请,依法决定,追加何×1、何×2、何×3、关×、何×4为被告。2010年9月29日,本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3、何×1、何×2、何×3、关×、何×4搬出位于北京市平谷区×164号房屋。赵×搬入上述房屋时,张×3、何×1、何×2、何×3、关×、何×4不得阻拦或干扰。后张×3、何×1、何×2、何×3、关×、何×4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张×3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张×3、放光村委会陈述,张×3提交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0241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有关李会荣、肖凤芹的证言(复印件)及钥匙照片、分家单、革命烈士证明书、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交纳水费及安水表的票据(复印件)、门牌号照片、原平谷县人民法院(1996)平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放光村委员会证明、张×2墓碑照片(复印件)、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024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33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申诉状、民事抗诉申请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京平检民行申字(2010)第0026号不立案通知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申字第01075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与放光村委会诉争的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164号的原张×2名下的北房8间及附属物,本院判归赵×继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3认为损害其民事权益,自应当知道该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加之张×3在本院审理本案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故此,现张×3要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164号宅院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3要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及确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一百六十四号宅院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3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明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