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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一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袁野、沈秀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野,沈秀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3090号原告:临沂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住所地:临沭县城育新路**号。委托代理人:潘连山,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袁野。被告:沈秀娟。原告临沂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袁野、沈秀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连山、被告袁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秀娟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野与沈秀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临沭县翡翠星城住宅商品房一套,总价款422000元,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首付款127000元,余款29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二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手续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缴纳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总房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在多次催促后,二被告没有任何回复,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100.00元。被告袁野口头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违约金不应收这么多,因为我已经交过十多万的房款,该款原告已经使用了,且现在房子增值了,所以原告收取这么多违约金不合理,我要求按照尾款295000元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沈秀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野与沈秀娟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房地产开发,在临沭县沭河大街与苍山路交汇处西北角开发有翡翠星城小区一处。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4号楼2单元201室商品房一套,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编号为YS0000022350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房屋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交付,现尚未交付。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00),余款贰拾玖万伍仟元整(¥295000.00)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并于合同签订起七天内办理完贷款手续并缴纳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费用。否则视为违约,并按照本合同第七条处理。银行按揭如90日内未能全款到账,买受方同意一次性付款,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款手续,否则同意退房。并按照总房款的3%支付出卖人违约金”;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二项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缴纳购房款127000.00元,后二被告办理了按揭贷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1100元。庭审中,被告袁野同意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对于已缴纳的首付款127000元不提起反诉,并辩解违约金应按照余款295000元的5%支付,原告不予确认。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办理按揭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原告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对该条的“累计应付款”应理解为解除合同时尚未支付的价款,被告尚未支付价款29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辩解违约金应按照余款295000元的5%支付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袁野、沈秀娟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S0000022350)。二、被告袁野、沈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