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邢庆东与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庆东,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邢庆东,男,1967年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鉴岫,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祖文,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张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学坤,男,1977年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鹿建平,男,1957年出生,住济南市。原告邢庆东与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兰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爽、郭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庆东的委托代理人邢祖文,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庆东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在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济南某项目部工地工作,2011年12月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燕山苑项目部工地从事五楼外墙工作业时,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从五楼脚手架坠下受伤,腰部以下肢体丧失知觉,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25338.97元,误工费67600元,陪护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505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0256元,护理费48万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92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1138708.9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邢庆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其配偶、其母亲居民户口本;证据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二份,证明原告邢庆东分别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济南爱心医院就医治疗;证据3、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金额78961.2元;济南爱心医院费用汇总表一份,金额5193.2元;长清区马山镇季庄村卫生室收费票据二张,金额共计18645.77元,去除被告支付的费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金额为25338.97元;证据4、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邢某甲及儿媳李某某从单位请假二个月进行陪护,邢某甲陪护费6000元,李某某陪护费6000元,共计12000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23张,租车证明9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金额5505元;证据6、住宿费发票一张,定额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金额为3000元;证据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500元;证据8、照片十张,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在被告燕山施工部工作时受伤;原告当时的工作环境非常危险,没有任何安全措施进行保障,导致原告从五楼坠下受伤;原告目前非常严重的伤情,不得不进行长时间的治疗。经原告邢庆东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邢庆东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庆东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二次手术治疗费需10000元左右;伤后需残疾用具为轮椅、坐便器、褥疮垫辅助其生活环境需求,普通适用型的轮椅价格约需人民币1200元,坐便器约需人民币300元,褥疮垫约需人民币1280元。2013年3月25日该鉴定所对原告邢庆东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鉴定意见中“伤后需残疾用具为轮椅、坐便器、褥疮垫辅助其生活环境需求,普通适用型的轮椅价格约需人民币1200元,坐便器约需人民币300元,褥疮垫约需人民币1280元。”更正为“伤后需残疾用具为轮椅、坐便器、褥疮垫辅助其生活环境需求,普通适用型的轮椅价格约需人民币1200元,使用年限为6-8年;坐便器约需人民币300元,使用年限为3-5年;褥疮垫约需人民币1280元使用年限为6-8年”。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我公司的正式员工,只是临时工,一天一开工资,当时原告从高处坠下,怀疑原告患有高血压,正常的情况下,不可能坠下;2、原告所诉法律关系责任主体不当,假如原告是雇佣关系,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应该追加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被告。如原告是本公司的正式员工,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施工安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崔某某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工地上的五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不清楚,被告认为无法证明是本人伤情的照片。原告邢庆东对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邢庆东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异议答复予以认可,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异议答复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济南军区燕山苑项目是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2011年12月5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邢庆东在工地从事楼外墙施工工作时,从五楼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原告邢庆东被送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T11椎体压缩骨折、脱位并瘫痪;2、腰椎横突骨折(左,第1、2、3腰椎);3血气胸(左);4、胸腔积液(右);5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左);6双侧创伤性湿肺;7、肋骨骨折(右第10肋,左第9、10、11、12肋);8、多发皮肤擦伤。原告邢庆东入住该院并施行手术,至2012年1月13日出院,住院39天,花费住院治疗费78961.2元。原告邢庆东陈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的住院费用大部分由被告支付,原告邢庆东只支付其中1500元,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后原告邢庆东于2012年3月12日入住济南爱心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4月3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邢庆东支付住院治疗费5193.2元。原告邢庆东在本村卫生室购药治疗,花费18645.77元。原告邢庆东为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提交户籍证明,其母亲李氏出生于1946年6月12日,有子女三人,即女儿邢某乙、长子原告邢庆东、次子邢某丙。原告邢庆东为证明其他的主张,提交护理费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因为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邢庆东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邢庆东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邢庆东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邢庆东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二次手术治疗费需10000元左右;伤后需残疾用具为轮椅、坐便器、褥疮垫辅助其生活环境需求,普通适用型的轮椅价格约需人民币1200元,使用年限为6-8年;坐便器约需人民币300元,使用年限为3-5年;褥疮垫约需人民币1280元,使用年限为6-8年。原告邢庆东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邢庆东在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工作时,从五楼脚手架坠落受伤,造成二级伤残,原告邢庆东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且并非出于故意,对其身体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邢庆东的伤情做出的鉴定意见及答复意见,尊重客观事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邢庆东主张的各项数额,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邢庆东主张医疗费,提交医院单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数额无异议,去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邢庆东主张25338.97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二)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情况,且其无固定工作,其身份为城镇居民,误工时间自受伤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10月27日)为316天,参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情况,故误工费认定为19732.25元(22792÷365×316),由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支付。(三)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邢庆东住院期间的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其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因此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18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每月护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护理费为432000元(2000×12×18),由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邢庆东两次住院共62天,确定为1860元,由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支付。(五)、营养费。原告邢庆东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住院期间应增加特别营养,对于原告邢庆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请求,应根据其治疗伤病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往返支出的租车费,有收款收据证实,系其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2400元,由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七)、护理人员住宿费。原告要求陪护人员住宿费3000元,其提交的200元定额发票,不能显示系宾馆服务行业的收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另外2800元的收费票据,盖有宾馆印章,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八)、残疾赔偿金。原告邢庆东的损伤为二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10256元(22792元×20年×90%),由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支付。(九)、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邢庆东二次手术治疗费需10000元左右,本院确定为10000元,由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邢庆东“伤后需残疾用具为轮椅、坐便器、褥疮垫辅助其生活环境需求,普通适用型的轮椅价格约需人民币1200元,使用年限为6-8年;坐便器约需人民币300元,使用年限为3-5年;褥疮垫约需人民币1280元使用年限为6-8年”,考虑上述器具的更换周期,本院酌定按照轮椅2台、坐便器3台、褥疮垫2床计算,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5860元,由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支付。以后原告实际使用超出上述年份发生的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中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在丧失劳动能力之前需要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其母亲李氏需要其赡养,李氏67周岁,有子女三人,参照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原告主张其应承担李氏的生活费38929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十二)、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损伤已经严重影响其生活,对其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000元,由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十三)、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系其合理支出,且有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过高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庆东医疗费2533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庆东误工费1973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庆东护理费4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邢庆东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五、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庆东交通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六、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庆东住宿费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七、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庆东残疾赔偿金449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八、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庆东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九、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庆东残疾辅助器具费5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十、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庆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十一、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庆东鉴定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十二、驳回原告邢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70元,由被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霞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人民陪审员 官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