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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39号原告***,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洽文,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俊、唐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2年初通过网络交友认识,当时原告在南京读大学,被告在广州生活。2003年原告大学毕业后来到广州,几个月后与被告确认恋爱关系。2004年7月19日,两人到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在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对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被告也多次提出离婚。2012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由于两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修复可能,原告2012年9月5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92号,后于2012年12月3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已判决生效超过6个月,6个月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持续分居,关系未能有丝毫好转,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为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清单附后);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告与被告婚前双方充分了解,感情基础深厚。原被告2002年通过网络交友相识,双方在认识之后的近两年时间多方交流,彼此了解,情感深厚,所以尽管被告年龄比原告大了8岁,原告仍不顾世俗常规,于2004年7月19日与被告到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原告称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性格不合,现在两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修复可能,并非事实。2、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1)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之一系被告生育障碍和因治疗而造成的身体变胖、容颜变老。(2)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之二系原告现在工作有所起色,不用再依靠被告,也占不到什么好处了。(3)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之三系原告认为离婚有利可图。(4)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之四系原告之前多次提出离婚并提出无理的要求,遭到被告的拒绝。二、被告的房产登记时间虽系婚内,但实际上系被告以个人婚前财产自付首期房款(总房款20%),并以个人婚前财产支付按揭还款,原告事实上未为该房产做过任何投入,而且该房产目前尚未能取得完全的所有权。三、原告所说的“得知被告名下有银行存款约30万元”纯属其主观臆断。四、被告几年间为家庭、为治疗、为生育四处举债,现尚欠下亲友近8万元债务,这些都是家庭的必要共同支出,原告应该为此共同承担债务清偿。五、被告因为2004年的流产落下严重疾病,至今未愈,原告因对此承担责任。六、原告近几年来对被告的精神虐待,造成被告严重精神损害,应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害。七、原告婚后自2005年至2007年在华南理工大学就读,期间学费和生活费均由被告供给,学费共9600元,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不被利益所蒙蔽,及时修正自己的人生观、价值观和婚姻家庭观,正视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通过网络交友相识,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合,沟通较少,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在2004年怀孕后施行了人工流产,双方自2012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以双方的名义购买了广州市天河区*房,购买价格为454014元,其中首期款101824元,向银行按揭贷款360000元,截止2013年6月23日,已还贷款本息256514.32元,尚欠贷款本金243923.97元。双方确认上述房屋现值20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在扣除按揭贷款余额后按50%补偿给原告;被告认为上述房屋属被告所有,首期款及已还贷款均由被告以婚前个人财产或是亲属赠与支付,表示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同意补偿原告250000元;被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存款凭条等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表示购房首期款确实是被告亲属给予的嫁妆,是赠与款,后来已经还掉了相应的人情,每月按揭贷款供楼由双方共同支付,确认分居后是由被告支付的贷款,但是应当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表示因到泰国作试管婴儿向亲友借款80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过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但是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沟通较少,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结合双方庭审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房是双方在婚后,以双方的名义共同购买,在双方没有对上述财产进行书面约定其归属的情形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从购买房屋款项的来源上看,确实是被告及其亲属付出较多,分居后也是由被告支付按揭贷款,被告亦面临不孕不育的压力,因此在分割上述房产的时候,应适当照顾被告的利益。本院判决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房产现值为2000000元,扣除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53923.97元,净值为1756076.0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房产净值的40%即702430.41元,该房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主张其尚欠亲属8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确认,因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好好照顾被告,精神上虐待被告,不孕不育是在双方婚后引起,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案件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治病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不属于离婚案件审查的范围,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患有不孕不育症存在过错,可另案提起侵权之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房归被告***所有;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余额由被告***负担。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02430.4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9300元,由原告***负担3720元,被告***负担5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利 斌人民陪审员 邹 允 洪人民陪审员 张 黛 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阮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