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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艳慧与被上诉人张喜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艳慧,张喜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艳慧,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满族,盘锦市经济开发区瑞祥装饰商行业主,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委托代理人孟凡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林,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科研小区。委托代理人李嘉明,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艳慧与被上诉人张喜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艳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艳慧及委托代理人孟凡华、被上诉人张喜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日中午,原告张喜林家楼下邻居打电话告诉原告,其家中跑水,并渗漏至楼下邻居家中。原告遂回到家中,发现自家的一组散热器管柱上出现一孔洞,该孔洞中不断有水喷流出来,原告随后联系散热器销售者即本案被告到达现场,被告观察现场后认为漏水与自己无关,遂离开。后原告对楼下邻居房屋中被损坏的室内设施进行了重新装修,而原告自家的被水浸泡损坏的地板等未处理。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2007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盘锦经济开发区瑞祥装饰商行购买了包括漏水的散热器在内的共5组“百诗”散热器,总价款3300元。被告在给原告开具的订货合同中承诺“产品保修五年”。此外,在本案审理中,经辽宁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因散热器漏水造成的原告科研小区072-1-401室及楼下301室房屋财产损失共计为11516元(包括漏水的散热器在内)。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艳慧经营的盘锦市经济开发区瑞祥装饰商行销售给原告的散热器发生管柱破损漏水,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赔偿,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散热器管柱本体发生破漏,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散热器受到外力破坏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存在质量瑕疵,故被告胡艳慧作为该散热器的销售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该散热器已超过法定及订购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被告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订购合同及保修卡上对保修时间的约定均是被告的单方承诺,为格式条款,现双方对五年保修期的解释出现争议,原告认为“保修五年”指五个采暖期,而被告认为应从购买之日起计算五年,而双方未在订购合同及保修卡上对此作出详细解释,故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释。故对双方争议的漏水散热器保修时间,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而至发生漏水时该散热器使用未超过第五个采暖期,故本院对被告以漏水散热器超过保修期而主张免责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艳慧赔偿原告张喜林经济损失11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性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评估费500元,由被告胡艳慧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胡艳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1、未有证据证明供暖系统跑水事件是由散热器产品质量所致。2、被上诉人购买的散热器已超过保险理赔期,该产品是十大名牌产品由保险公司承保,被上诉人未有及时将跑水事件通知保险公司理赔,确定理赔责任,属于被上诉人放弃被保险权利,应当自行承担后果责任。3、购买的散热器已超过合同约定保质期限五年,《行业协会产品质量标准规定》为两年,而该事件的发生距产品交付被上诉人已长达六年。4、被上诉人负有疏于管理责任,跑水事件发生在盘锦市集中供暖第一天,被上诉人未留人值守以致造成扩大损失后果,属于未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自行负责。5、原审适用合同法第41条错误,上诉人承诺保质期限五年,已超过法定的保质期限两年,增加了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加重了自身责任,故不属于第41条后半段表述的规定,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采用非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6、根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辽宁省散热器产品质量标准规定,对质量保证期日计算已作出规定,与供暖年度期限规定不是同一概念,故不适用供暖期的规定。7、本案把买卖合同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相混淆,主体不明确。8、评估报告是跑水事件近两年后申请作出的,评估样本已不存在,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张喜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提供了照片,证明供暖热水就是从出现漏点的暖气片跑出来的,而暖气片是从上诉人处购买,暖气片是否超过保险理赔期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暖气片没有超过质保期,被上诉人并未疏于管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1、供暖跑水事件与上诉人出售的“散热器”产品有无因果关系及损害事实是否存在;2、“散热器”产品是否超过质量保证期五年的约定。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11月3日,《销货清单》“盘锦经济开发区罗曼装饰材料经销处销售给科研小区72#-1-301客户‘胶粉3套、W980253卷’加施工费270元,合计1700元”;2012年11月12日,盘锦经济开发区升达装饰商行《交款凭证》;2、2012年12月21日,顾全龙《证实》“2012年11月13日,张喜林(72#-1-401)找我为72#-1-301室装修,根据南、北卧室被水浇坏情况(墙、墙壁纸、棚顶)恢复原状,2012年12月13日,装修完毕,花去费用2600元(不含墙壁纸、地板费用)”;3、2012年12月19日,72#-1-301室房东刘淑珍《证实》证明楼上张喜林家暖气坏了,水流到楼下造成刘淑珍家卧室棚顶、墙壁、地板等损坏,张喜林找人于12月13日装修完毕。4、《照片》20张证明:因暖气漏水楼下被浸泡事实,张喜林购胶粉等装饰材料、升达地板KX5002#20.74㎡,给72#-1-301装修事实。上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质证,合法性有异议,未经过物价部门评估,证人未到庭,证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证:《销货清单》、《交款凭证》、《照片》20张,证明因暖气漏水楼下房屋被浸泡遭受损失以及被上诉人购买装修材料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实材料由于证人未出庭,对证实不予以采信。5、2013年9月4日,辽宁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经核实及现场勘察,评估范围:地板、壁纸、大白、散热器等,总价值为11516元”证明:损失数额。上诉人质证:该报告是通过评估人员在假设情况下作出的结论,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证:根据评估报告内容,证明评估人员对现场进行勘察对评估资产市场价值进行的评估,评估假设是衡量评估结论的条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照片》8张证明:房屋被水浸泡事实以及散热器有5㎜孔洞事实在此处漏水事实。上诉人质证:是被上诉人自拍的,未有质监部门确认,不能证明产品质量问题。事后,被上诉人通知我们到现场勘验后,现场看到的情况与照片相符,确认不是产品质量问题,是暖气管体出现漏点,但是出现爆裂原因不明。本院认证:该组照片证明散热器出现孔洞及从该孔洞漏水造成损失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2007年5月5日,盘锦经济开发区瑞祥装饰商行《百诗散热器订货合同》、《百诗散热器用户保修卡》“购货日期:2007年5月9日,预计安装日期:2007年5月9日,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照片5张。证明:被上诉人家漏水及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质证: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五年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负赔偿责任事实。本院认证: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家因漏水遭受损失事实,以及从上诉人购入该散热器事实,对该组证据证明的这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供暖设备的跑水事件与散热器的生产厂家和销售单位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跑水事件是由产品的生产厂家和销售部门所为,上诉人认为该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在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存在违约责任,同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疏于管理和人为所造成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产品存在瑕疵和质量问题的有权威的检测报告和跑水事件发生时供暖公司现场的勘查报告,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和售后人员已经及时到现场并否认了产品的质量问题和合同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跑水事件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2、被上诉人购买该产品的时间是2007年5月5日,产品实际交付的时间是2007年5月9日,根据合同法规定,以产品交付日为该产品的产权转移日,事故发生期是在2012年11月1日,据产权转移日(交付日)已经长达近六年之久,按照合同法规定产品的质保期日应当从交付日起计算至产品事故发生日止,已经远远超出了生产厂家和销售部门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保质期承诺,按照产品的行业法律规定,保质期法律规定两年,因此,关于期日的计算是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的不容概念上的混淆,被上诉人强调该产品没有超过五个供暖期,供暖期与保质期日的计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供暖期是跨年度的而保质期是按期日来计算的,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混淆了两个计算方式的法律规定,生产厂家、销售厂家在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同时,从来没有承诺过采暖期为五年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辽宁省地方钢制采暖散热器标准》证明:质保期两年的事实。上诉人质证:没有文件号,出版单位不清楚,该标准不能作为通用标准使用。上诉人产品壁厚未达到国家标准确1.8,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该证据证明的是质保期限两年,而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五年,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认为:1、通过一审提供的照片证明发生跑水的暖气片出现漏点,水是从漏点跑出,散热器暖气片出现漏点就足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漏点足以证明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瑕疵,漏点处的壁厚与其他处不同,此处漏点处的壁厚明显薄于其他散热器处,这组暖气片的这一处存在瑕疵,漏点出现在已安装暖气片的背面,不存在疏于管理的问题,另不存在人为造成,如上诉人认为是人为所致,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出现漏点跑水,被上诉人的损害事实存在,上诉人应予赔偿。2、暖气片是特殊的商品,在北方只是在冬季使用,特殊产品的使用时间是特定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辽宁省散热器产品质量标准》,证明是质保期为两年的事实,但是两年指的是采暖期,上诉人所承诺的五年根据该标准,应该是一致的,那么应理解为五个采暖期,不应该以实际交付的5月9日来计算,采暖期正式供暖时间是每年的11月1日,跑水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并没有超过五年,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2款规定,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损害的请求期限应当是不少于十年。经二审查明:2012年11月1日11时,张喜林家中的散热器发生漏水,当时,张喜林家中无人,水从其家中渗透至楼下邻居家中,造成张喜林家及楼下邻居家被淹,张喜林接到楼下邻居打来的家中漏水的电话后,来到家中抢修排水,将漏水散热器卸下,并于事发当天下午通知产品销售者胡艳慧经营的盘锦经济开发区瑞祥装饰商行,胡艳慧的丈夫李志田到现场勘验后,认为不是产品质量问题,是散热器管体出现漏点有5㎜孔洞,李志田称已超过五年保质期,不负责任。该事故给张喜林及楼下邻居家财产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张喜林家地板、墙面等损坏,邻居家中棚顶、墙壁、地板等损坏。2012年11月13日,张喜林找装修人员为楼下邻居家72#-1-301室装修恢复原状,2012年12月13日,装修完毕。2013年9月4日,张喜林申请原审委托辽宁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水浸泡的301、401室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地板、壁纸、大白、散热器等,总价值为11516元。另查:2007年5月5日,张喜林与盘锦经济开发区瑞祥装饰商行签订订购五组百诗牌散热器合同,2007年5月9日送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五年。为此,张喜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艳慧赔偿经济损失18338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性质,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求是要求上诉人赔偿销售的散热器出现孔洞发生漏水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所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律规范。根据本案事实即该事故是由于上诉人销售的散热器产品在供暖中出现孔洞发生漏水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性质应是产品责任法律关系。对于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产品责任举证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产品的销费者的举证责任是使用该散热器产品并造成了损害后果的事实即可,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散热器在供暖中出现孔洞发生漏水造成楼房被淹的损害后果事实,属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产品销售者的举证责任,由于产品责任的赔偿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或产品的销售者,在被上诉人未向生产者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是该产品的销售者,应举证证明该产品出现的孔洞不是产品存在缺陷事实,事发后,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对产品上出现的孔洞表示认可,但否认是产品质量缺陷,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可以认定,该产品出现的孔洞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由于散热器存在孔洞漏水房屋被浸泡所致,是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供暖第一天在家应留人看守,已及时发现供暖时漏水的发生,由于未尽到该义务,应负次要责任。对于保质期五年的计算,因属于合同约定事项,属于违约责任与本案审理产品责任无关。4、对于本案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由的规定,本案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应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胡艳慧赔偿被上诉人张喜林经济损失11516元的80%即92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性次付清。被上诉人自负11516元即23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元,评估费500元,由上诉人胡艳慧承担606.4元,由被上诉人张喜林承担1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承担206.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5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俐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高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晓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