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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月利与被告李仁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利,李仁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784号原告李月利。委托代理人于水,山东泰汶律师师务所律师。被告李仁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利与被告李仁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仁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5日11时左右,被告李仁臣驾驶鲁AXXX**轿车,在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馆路孙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鲁J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撞伤后逃逸。后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仁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并诉至法院,发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书,对前期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已判决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二次住院治疗费用6319.40元、误工费10472.94元、护理费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359.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诉称的保险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且不存在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对判决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已经对其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进行处理,并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用发生后的误工、护理费不应再次主张。被告李仁臣驾驶车辆逃逸,不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没有对交强险之外的应由商业险承担的费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对复查费用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收费单据,也没有医疗单位加盖公章,该证据不能成立;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诊断证明应加盖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诊断证明不符合法律该规定;对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单中注明加班、超额工资,超出了基本工资范围应按其基本工资计算,其工资还应提交纳税证明。原告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参与护理,户籍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有工作单位,应由其单位出具扣发证明,否则不应主张护理费,交通费与票据五官是虚假的。误工费不应再次主张,且时间过长,保险公司对其院外休息两个月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医疗费的主张已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的限额。被告李仁臣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1时左右,被告李仁臣驾驶鲁AXXX**轿车,在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馆路孙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鲁J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撞伤后逃逸。后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仁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前期治疗费用已由(2012)新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及部分交通费用。另查明,鲁AXXX**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判决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及车辆受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李仁臣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但李仁臣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驾车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仁臣根据其侵权过错比例承担。原告前期误工费、护理费虽由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没有评定伤残等级,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合理费用。原告请求医疗费63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472.94(4836.67元/30天×65天)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836.67元,由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工资收入支发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其休息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一个月,其误工费认定为(4836.67元/30天×35天)5642.78元;护理费352.8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有工作单位,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按农村户口一人计算,护理费认定为(25.88元/天×5天)129.4元;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642.78元、护理费129.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72.18元。二、被告李仁臣赔偿原告医疗费63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6369.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李仁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传星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汶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