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赤民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甸子村第六村民组与李国明、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甸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甸子村第六村民组;李国明;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甸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再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甸子村第六村民组(原翁牛特旗乌丹镇东甸子村第六村民组),住所地翁牛特旗。代表人辛久荣,组长。委托代理人宋若云,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明,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仪垂志,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国富。原审被告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甸子村民委员会(原翁牛特旗乌丹镇东甸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曹臣,主任。上诉人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甸子村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东甸子村六组)与被上诉人李国明、原审被告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甸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甸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翁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东甸子村六组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赤检民抗(2012)16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赤民再字第91号民事裁定,指令该案由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再审。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翁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东甸子村六组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甸子村六组的代表人辛久荣及委托代理人宋若云,被上诉人李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仪垂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甸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土地承包到户的过程中,原审被告东甸子村六组在向本组村民承包村子门前的“生荒地”、老生产队“场院”、“顺道子”和“烙铁尖子”的土地时,确定每人应分0.26亩,在实际分配的过程中,李国生、李淑霞、李忠清、修贵来及原审原告等五户(共20口人)为了便于耕种,经与村民组协商,上述五户不在“生荒地”等三块地分得承包地,而是只在“烙铁尖子”分得土地,考虑到“烙铁尖子”的土地的质量相对较差,当时没有测量具体的亩数,而是由上述五农户自行分配。用于抵顶其在“生荒地”等三块地应分得的土地,原告分得9.2亩(按照4.5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征用时测量得知),其他村民也不在“烙铁尖子”分得土地。原告分得上述9.2亩土地后一直经营到2011年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征用前(该土地经过原审原告治理已经由过去的盐碱地变为耕地),征地补偿费368000元,此款在原审被告东甸子村委会存放。另查明,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征用原审被告所属的村民及其他地区的土地的分配原则是直接将土地补偿费全额分配给实际承包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原告在“烙铁尖子”的承包地应该是9.2亩,还是1.17亩及原审原告是否应全额获取涉案的土地补偿费。首先,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审原告等五户村民不在“生荒地”等三块地分得土地,而是集中在“烙铁尖子”统一分得土地,但由于和其他三块地比较,“烙铁尖子”的土地质量较差,应当多分,故没有测量具体亩数(这与检察院在抗诉的过程中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而是由原审原告等五户自行分配(分配的结果每人也不是平均的,如李淑霞家也是按照4.5人分得的,但李淑霞家是7.08亩。即该五户分配时也没有详细测量,只是粗略的划分,导致每人所得的亩数也不尽一致)。原审原告分得了9.2亩,用来抵顶在其他三块地应分得的土地,这是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的,加之原审原告已经经营了几十年,又将原来的盐碱地变为耕地,此间并没有发生争议,只是因为政府征用了这块地,才引发了纠纷。综上所述,原审原告要求获取涉案的9.2亩土地的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提出的原审原告在“烙铁尖子”只有1.17亩(每人0.26亩×4.5人)土地,应当按照1.17亩土地获取补偿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列》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而涉案的土地的性质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享有经营、管理权以外的属于村民组经营、管理的土地,且事实上也是村民组直接发包给本组村民的。所以,检察院提出的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列》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第三,原审被告2011年因政府征地而出台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可以说明对人人有份的土地被征用是按照人均分配的,对不是人人有份的土地,即有争议的土地通过诉讼渠道处理。从2012年7月17日原审被告与李国生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反应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不是人人有份的土地,原则上征地补偿费也是归承包人本人的。且谁有承包地谁得补偿费原审被告也是认可的,即原审被告主张的原审原告应按照1.17亩土地取得补偿费就是上述同类事实的体现。还需要说明的是,本地区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多年来,在征用土地支付补偿费的原则也是直接针对承包人本人的,甚至连同保险费都单列项,并落实到每一个承包的个体,这也是符合本地区各方面实际的。由此说明,检察院认为的涉案的土地补偿费村民应均分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地区客观实际。与原审被告的主张也是不一致的。第三,检察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该司法解释来看,人民法院对征地补偿采取的是适度干预原则,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应解决“分不分、分给谁”的问题,而不应该解决“分多少”的问题。土地补偿费数额的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本院认为,涉案的土地单位面积的补偿费的征用数额是已经确定的,这也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原审原告到底应当按照9.2亩,还是1.17亩获取土地补偿费也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而本案解决的正是“分不分、分给谁”的问题。决定了“分不分、分给谁”,当然应当按照权属范围内的土地获取补偿费。所以,(2012)翁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直接将土地补偿费数额予以确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的申诉理由及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2)翁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东甸子村六组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3)翁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再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村无盐碱地。其他村民的土地都进行了测量,每人分得0.26分土地是不争的事实,李国明家也应按这个标准分得土地补偿款46800元,其余8.03亩土地补偿款321200元是我组全体村民的。再审判决严重损害我组150余口人的合法权益。2、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驳回李国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7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李国明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0)翁民初字第1193号、(2011)赤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案的性质与本案的性质是一样的,但判决结果相反,证明本案再审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两份判决的案件情况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抗诉书一份,证明土地系承包地、盐碱地,不是荒地,承包盐碱地的村民可以多分。没有具体亩数,不是每人0.26亩。李国明将分得承包地治理为耕地。9.2亩是现在的亩数而不是1982年的亩数。与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辛某某的证言结合,可以证明抗诉书确认的事实,也是经过上诉人确认的;提交“城区外环征地告知书”一份,证明争议的被征收土地一类水浇地价格为每亩4万元。上诉人质证称,对抗诉书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对辛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但其证言没有被上诉人所说的内容。“城区外环征地告知书”与本案无关。本庭调取的证据有:1、乌丹镇政府提供的盖有乌丹镇人民政府公章的“旗工业园区征地补偿价格征求意见书”五份,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都无异议。2、调查乌丹镇政府党委办秘书张某某笔录一份,张某某称当年征地时移交到他手中的档案材料只有东甸子村六组村民签字捺手印的“旗工业园区征地补偿价格征求意见书”。对其他相关事情因不是经手人不太清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无异议。3、在被征地现场制作了一份方位草图,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无异议。4、乌丹镇政府提交“关于2011年玉龙工业园区北区征地综合地价补偿的说明”一份,该说明称,根据《翁牛特旗玉龙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园区用地计划和环路建设的要求,征用东甸子村1540亩土地,2011年5月,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下发了《征地告知书》,明确了执行综合地价补偿为4万元每亩,其构成为土地补偿费为12000元每亩,安置补助费为18000元每亩,社会保障补贴10000元每亩。上诉人对此有异议,称本案的4万元中不应包括社会保障补贴,1万元社会补贴是给有土地承包证的土地的,是补给口粮田的。争议的土地是小组机动地。因此这1万元应放到前两项中去。被上诉人有异议,称当时征地时只是说一等地4万元,也没分这么细,如果当时说是这么分的,社员也不一定给,当时为什么没拿出来。现在出这么个证据有欺骗性,与给老百姓的告知书矛盾。5、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到当地政府部门调查证据《旗工业园区征地补偿价格征求意见书》烙铁尖子地签字名单5份,大拐弯地28份,签字人员名单一份。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这些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不是旗政府让签的字,是村里找这些人征求意见,同意卖地的都签了字。上诉人称大拐弯地的签名与本案无关,但这些征求意见书都可以证明土地征收价格是4万元,对此双方都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主要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翁牛特旗拟建设玉龙工业园区,征用包括涉案耕地在内的部分东甸子村土地,向被征地农户下发《旗工业园区征地补偿价格征求意见书》,被征地农户包括本案被上诉人李国明都在该意见书上签名表示同意。征地补偿费各项费用每亩总计为4万元。东甸子村六组村民除大拐弯一户及烙铁尖子五户(含上诉人)对征地补偿款有争议外,其余无争议的村民形成《东甸子村六组2011年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约定无争议的补偿款按承包土地人口平均分配,有争议的几份土地处理方法“是经本组村民协商达成共识后分配。如最后达不成协议经法律解决”。2012年7月17日,东甸子村六组全体村民与有对征地补偿费有异议的三户村民李国生、李忠清、李国忠就征地补偿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他三户即李国明、李淑霞、修贵来均以征地补偿费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查明,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李国明已从原审被告东甸子村委会支取了涉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36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土地的性质是东甸子村六组所有,每亩地征地补偿款为4万元,对争议的土地未形成明确的分配方案,但在本次征地其他无争议的农户形成的《东甸子村六组2011年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对争议的几份土地处理方法“是经本组村民协商达成共识后分配。如最后达不成协议经法律解决”。另外,鉴于本案村民组认可绝大多数农户分得土地补偿费的实际分配方法,当事人双方均愿意选择将纠纷交由人民法院裁判,且本案已经过人民法院受理并审判,再结合多年来当地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双方的诉累,不宜再以不予受理处理本案。李国明分得争议的9.2亩土地是基于其未在场院、生荒地、顺道子三块按人均0.26亩分得土地的情况下取得的,属于东甸子村六组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承包地的自主调整,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李国明分得争议土地后,自1982年一直耕种至土地被征用前,近三十年时间内,东甸子村六组并无任何人对此事实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本次征占土地,无争议村民的分配方案中对征地补偿款均给付土地耕种者本人。具体到本案,结合当地政府征地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东甸子村六组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东甸子村六组、被上诉人李国明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景娥审 判 员 高海霞代理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