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康康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未东,范兰英,刘康康,张承千,张东,朱万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23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未东,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兰英,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康康,男,1991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友成,重庆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承千,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东,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万平,女,汉族,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漫亚招待所经营者,住四川省隆昌县。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康康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未东、范兰英诉原审被告人刘康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承千、张东、朱万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康康对该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未东、范兰英对该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康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康康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49号附12号漫亚招待所203房间内,参与张承千和孟学让等人因开玩笑引发的打斗过程中,用匕首猛刺杨某左胸部两刀后逃离现场。杨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杨某在医院抢救产生了医药费用,刘康康之父代其向杨未东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与照片、《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DNA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医院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康康持刀捅刺被害人杨某胸部两刀致杨某死亡,其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康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未东、范兰英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承千、张东共同参与与孟学让、杨某的打斗,张承千、张东对杨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与刘康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未东、范兰英的各项经济损失29824.44元,由刘康康赔偿20877.1元、张承千、张东各赔偿4473.67元,三人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万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康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未东、范兰英的经济损失29824.44元,由被告人刘康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承千、张东分别赔偿20877.1元、4473.67元、4473.67元。刘康康、张承千、张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刘康康已经支付的2万元,尚需支付9824.44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未东、范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康康的辩护人提出,刘康康有自首行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从轻改判。上诉人杨未东、范兰英提出,刘康康、张承千、张东应共同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30万元、抢救治疗费近6000元、死亡赔偿金45万元、丧葬费22249元、误工费3万元、杨某无法参加土木工程培训所支付的土木建筑培训费2000元、杨某丢失的苹果手机一部和现金共计1万元、杨某未能支付按揭长城汽车贷款所遭受的损失11万元、二上诉人因犯罪行为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生意所遭受的损失11万元等共计1030249元。对上诉人杨未东、范兰英附带民事诉讼上诉请求,刘康康答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承千、张东、朱万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22时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承千、张东与孟学让、被害人杨某(殁年24岁)等人在上诉人刘康康居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49号附12号漫亚招待所203房间玩耍。其间,张承千和孟学让因开玩笑引发争执继而打斗,张东、刘康康帮助张承千,杨某帮助孟学让,双方相互抓打。刘康康在与杨某打斗过程中,手持匕首猛刺杨某左胸部两刀后逃离现场。杨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2年11月3日1时许,上诉人刘康康返回漫亚招待所被民警进行一般性盘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姓名,遂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在审讯过程中,刘康康供述了自己捅伤杨某的事实,随后又带领民警找到作案用的凶器。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相关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照片、《病历》、《鉴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上诉人杨未东、范兰英系被害人杨某的父母,杨某于2012年11月2日至3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药费5675.44元。2012年11月8日,刘康康之父刘世清向杨未东支付赔偿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示,质证、认证的身份证、户口簿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康康故意持刀捅刺被害人杨某胸部两刀致杨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对刘康康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已在量刑时进行了充分考量,对刘康康的辩护人提出依法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康康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刘康康的犯罪行为给杨未东、范兰英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承千、张东共同参与和孟学让、杨某的打斗,张承千、张东对杨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与刘康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刘康康、张承千、张东对杨某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杨未东、范兰英的经济损失已依法判决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未东提出的赔偿丧葬费22249元、抢救治疗费近6000元及误工费3万元,经查,原审已判决支持其丧葬费22249元、医药费5675.44元、误工费900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抢救或费用支出,对该三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未东、范兰英上诉提出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0万元、死亡赔偿金45万元、杨某无法参加土木工程培训所支付的土木建筑培训费2000元、杨某丢失的苹果手机与现金共计1万元、杨某未能支付按揭长城汽车贷款所遭受的损失11万元、二上诉人因刘康康的犯罪行为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生意所遭受的损失11万元等上诉请求,经查,杨未东、范兰英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扶养条件,其他上诉请求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万平作为招待所经营者,对203客房这一相对密闭的房间内发生的打斗行为无法预见并进行控制,故朱万平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杨未东、范兰英提出朱万平作为漫亚招待所经营者,在案发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刘康康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杨未东、范兰英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梅代理审判员 谢帮友代理审判员 刘文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