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瓦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春洲与大连长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学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洲,大连长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学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瓦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刘春洲,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卫茂升,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长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岭东办事处联合委。法定代表人:韩德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宇,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姜学思,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岗职工,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于东平,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刘春洲与被告大连长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被告姜学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卫茂升、被告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宇、被告姜学思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砌砖抹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富贵学府住宅楼1号、2号、7号楼及地下车库和泵房消防水池及抹灰工程,合同价款为:砌砖、抹灰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0元,总建筑面积25652.578平方米,此项工程款2308732.02元。原告还根据与被告关于三栋楼的室内天棚、地面、楼梯踏步、理石、地砖粘贴、地下室混凝土、界面、天棚、井字梁的抹灰、机械工和零活,不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内,原告实际发生了人工费69065元(其中包括:力工29990元、级工22500元、卷扬工16575元)。该人工费与工程款合计2377797.02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601600元,尚欠776197.0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6197.02元。被告长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只是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姜学思,至于原告与被告姜学思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不知晓;二、整个案涉工程现在尚未结算,我公司是否欠姜学思的工程款及欠款数额均不确定,故而也不能确定我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学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与我之间并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导致我与被告长信公司之间也没有结算;二、原告所述的所谓人工费、级工、卷扬工等,并不包括在合同之内,所以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不对;三、原告虽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并未全部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地下车库没有交给原告施工,而原告也没有实际进行该部分工程的施工,消防池未施工,1号楼、2号楼和7号楼部分地下室地面没有施工完毕,室外散水坡也未做。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学思系被告长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被告长信公司的位于瓦房店市岭东办事处二高级中学路北的富贵学府住宅楼的施工管理。2012年3月,原告刘春洲与被告姜学思签订《砌砖抹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瓦房店市岭东办事处二高级中学路北的富贵学府住宅楼1号、2号、7号楼的砖砌体及抹灰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1、三栋楼砌砖工程,2、三栋楼和地下室抹灰工程、室内墙抹灰、梁柱、外墙底层抹灰、外墙一楼瓷砖、放水坡、屋面找平层、上炉灰、保护层、地下室地面、渣石灌浆、打地面成活、屋面找平层、保护层,3、三栋楼的室内天棚、地面、楼梯踏步、理石、地砖粘贴、地下室混凝土、所有界面、天棚、井字梁的抹灰、机械工和零活,不在本合同范围内;合同价款为:砌砖、抹灰工程按单位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0元;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款,第一次砖砌体完工时付给人工费承包价值百分之七十,第二次抹灰工程完工时给人工费承包价值百分之七十,其余部分在竣工验收后,年底前结清;工程结算与确认:抹灰工程按单位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均以施工图设计的建筑面积核算),本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单价包死,自开工之日起到竣工之日止,最终结算不以任何形式及其他原因而调整,不增加额外费用;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等等。该合同的甲方为打印的“大连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贵学府项目部”,由被告姜学思签字,乙方为原告刘春洲。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于当年7月撤离。期间,被告姜学思分多次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601600元,其中最后一笔40万元是姜学思交给原告的一张被告长信公司开出的转帐支票,其余均为现金给付。另查,案涉的富贵学府工程现已完工,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二被告之间尚未进行工程结算。现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人工费记帐明细表,主张自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还实际发生了人工费69065元(其中包括:力工29990元、级工22500元、卷扬工16575元)。认为该费用未包含在每平方90元的约定之内,但确实是履行合同所必需的,故二被告总欠款额应为776197.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砌砖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富贵学府1号、2号、7号住宅楼的设计说明、富贵学府住宅小区地下车库施工图设计、富贵学府工地记时工明细、原告个人结算存折,被告姜学思提供的砌砖抹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学思之间签订的砌砖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实质上是被告姜学思在从被告长信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姜学思应在原告完成工程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其工程款的确认应按合同约定的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即以固定单价和双方结算确认的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被告长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姜学思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现被告姜学思对原告是否全面履行合同提出异议,原告应对自己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提供诸如签证单、结算单之类的证据,证明自己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仅凭单方制作的人工费记帐明细和合同,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且合同对于工程款的确认也是约定以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施工面积。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也就不能证明被告姜学思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在被告长信公司与被告姜学思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之前,无法确定被告长信公司应否对原告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776197.02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2元,由原告刘春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