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朱恒儒与高祥、高清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恒儒,高祥,高清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朱恒儒,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祥,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清聚,男,成年,汉族,(中心小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恒儒与被告高祥、高清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儒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高祥,被告天安财险东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许浩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清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恒儒诉称,2013年02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高祥驾驶鲁E×××××号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兴县曹王至曹营42号线杆北17.7米处,与顺行由行车道向超车道变更车道,准备从路中间隔离带口左转弯原告朱恒儒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恒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E×××××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0.00元;2、被告天安财险东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为89240.00元。被告高祥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高清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天安财险东营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高祥驾驶鲁E×××××号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兴县曹王至曹营42号线杆北17.7米处,与顺行由行车道向超车道变更车道,准备从路中间隔离带口左转弯原告朱恒儒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朱恒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恒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恒儒在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02月23日-2013年03月24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2534.35元,门诊医疗费265.90元。经诊断原告朱恒儒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眉弓皮肤裂伤、创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06月28日、2013年07月21日原告两次到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62.00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08月30日,该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朱恒儒头部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朱恒儒误工时限为90天;3、原告朱恒儒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4、原告朱恒儒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事故车辆电动车所有人系原告朱恒儒。2013年03月06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3)C-128号鉴定结果报告,经鉴定豪顺牌二轮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760.0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00.0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另支付化验费26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高清聚。被告高清聚与被告高祥系父子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处方笺2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淄桓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0份,博价鉴字(2013)C-128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价格鉴证费收款收据1份,化验费收款票据1份,鲁E×××××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它过错等因素进行确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认定依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恒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高祥驾驶事故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朱恒儒身体受到伤害及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故由被告高祥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高清聚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高清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提交的编号为NO:218282446217、NO:218640251405、NO:218591879733门诊票据,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票据的费用与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支出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被告对原告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诊断治疗与涉诉交通事故关联性的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与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相关记载的一致性,认定两者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被告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居住于城镇,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该项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632.50元(25755.00元/年×15年×10%);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两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对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00元(70.56元/天)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209.28元[院内护理费4092.48元(70.56元/天×29天×2人)+院外护理费2116.80元(70.56元/天×30天×1人)];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0元;⑥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系非正式票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支出与涉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⑦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涉诉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朱恒儒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932.25元(330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30.00元/天×29天)]、护理费6209.28元、残疾赔偿金386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损76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价格鉴证费100.00元、化验费260.00元,综上共计84494.03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E×××××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天安财险东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恒儒损失57201.78元。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24192.25元,因事故车辆鲁E×××××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东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天安财险东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515.35元(24192.25元×60%)。对于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3100.00元,由被告高祥按照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1860.00元(3100.00元×60%)。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恒儒损失57201.7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恒儒损失14515.35元;二、被告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恒儒损失186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恒儒对被告高清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高祥负担2000元,原告朱恒儒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