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黄享英与邱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享英,邱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黄享英,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芳,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被告邱海峰,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黄享英与被告邱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仁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享英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邱海峰以做生意需要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后还款,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海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邱海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海峰以做生意需要周转金为由,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黄享英人民币贰万元整,借3个月。借款人邱海峰,2012年10月5日。”同时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仅于2013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2000元,此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海峰以做生意需要周转金为由向原告黄享英借款,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现已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享英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邱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仁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超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