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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尤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尤某;康保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康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康保县人,住河北省康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助理检察员王曼曼,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6时许,在康保县某村,被告人尤某因自家的羊在被害人李某某的地里吃草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尤某用叉子打在被害人李某某左上臂,造成被害人左侧肱骨远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尤某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被告人尤某的经过,康保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尤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尤某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尤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尤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岳永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