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二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与范青林、俞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范青林,俞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二初字第00430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4890720-0。法定代表人:程海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能彬,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范青林,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俞为国(曾用名余卫国),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以下简称水阳农商行)诉被告范青林、俞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真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能彬、被告范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阳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4日,范青林因承包林场需要资金为由,向水阳农商行借款18万元,约定2013年11月4日归还,按季结息,年利率11.8902%。俞为国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九龙山路的房屋为范青林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范青林未能按期还款。现水阳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范青林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按年利率11.8902%计算;自2013年1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8902%计算并加收50%罚息);2、如范青林不能还款,要求对俞为国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水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水阳农商行的主体资格情况;2、范青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范青林、俞为国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范青林以俞为国的房屋做抵押在水阳农商行借款18万元,并约定利息及罚息的事实。范青林辩称:该笔贷款系俞为国以其名义所借,应由俞为国偿还,其同意对俞为国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范青林对水阳农商行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俞为国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为水阳农商行所举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范青林以承包林场需要资金为由向水阳农商行申请借款18万元,俞为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九龙山路的房产(权证字号:宣城字第00031**号)为范青林借款作抵押担保。经水阳农商行审查后,范青林与水阳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水阳农商行借款18万元给范青林,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8902%,按季结息;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水阳农商行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俞为国为上述借款与水阳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九龙山路的房产抵押给水阳农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字号:宣房地权宣州他字第0067064号),水阳农商行遂向范青林发放借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范青林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水阳农商行与范青林、俞为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水阳农商行、范青林、俞为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水阳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范青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范青林不履行到期债务,作为债权人的水阳农商行有权要求对俞为国所有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水阳农商行据此要求范青林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范青林辩称上述贷款系俞为国以其名义所借,实际由俞为国全部使用,应由俞为国偿还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水阳农商行诉请在主债权及利息、罚息担保的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将俞为国的抵押房产依法处分,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俞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青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按年利率11.8902%计算;2013年11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1.8902%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二、如��告范青林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有权将被告俞为国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九龙山路的房产(权证字号:宣城字第00031**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1元,减半收取2325.5元,由被告范青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真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小勇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