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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下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红英等诉北京市北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珍,李红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北京市北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孙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下民初字第11号原告郭树珍,女,汉族,1957年5月2日出生。原告李红英,女,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春燕,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李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汉族,1987年5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市北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14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陆正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子龙,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屈登登,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孙志强,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郭树珍、李红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下称北京海淀支公司)、北京市北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北辰汽车租赁公司)、孙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珍、李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燕和被告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星、孙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珍、李红英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孙志强驾驶京Q×××××号“别克”牌小轿车,与李海云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在342省道河北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宇轩建材厂门口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海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孙志强与李海云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郭树珍是李海云的妻子,已无劳动能力,是李海云生前扶养的人。原告李红英是李海云和郭树珍的独生女儿。被告北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被告孙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是孙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其中,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李海云驾驶的受损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孙志强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李海云死亡,给原告造成物质损失与精神伤害,理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另附损失明细表)共计328897.5元;被告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其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志强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北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孙志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志强承担。被告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辩称,被告投保保险金额为17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为孙志强系酒驾,所以,按照规定,这部分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志强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4时13分许,李海云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沿3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花园区宇轩建材厂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孙志海驾驶的京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海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下花园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志强、李海云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郭树珍、李红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4475元。另查,李海云系原告郭树珍的丈夫,原告李红英的父亲。李海云生前被养抚养人有郭有亮,男,1934年3月5日出生,赵举兰,女,1936年10月29日出生,与李海云、郭树珍一起生活,两个被抚养人身边有五个子女。又查,被告北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将该车辆租给被告孙志强使用,该车辆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7日向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险50000元,合计17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下花园区医院抢救费收据,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驾驶本复印件,行车本复印件,租车单复印件,电动车发票,棘针屯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被抚养人户口证明,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经本院审查后确认的有:1、医疗费1320元,2、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3、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财产损失2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7、交通费2000元(酌定),8、误工费2275元(39542元÷365天×3人×7天),合计4735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死者李海云的身体在此次事故中受到被告孙志强驾驶车辆的伤害,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北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保险公司理应从被告北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强险险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从商业险险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足额赔偿原告郭树珍、李红英的损失后,超出保险险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孙志强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850元,其他损失35元,合计20885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北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郭树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强险险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树珍、李红英损失11332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2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从商业险险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合计138320元。二、被告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树珍、李红英各项损失335270元的50%,计167635元,原告郭树珍、李红英自负167635元。三、被告北京市北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二原告损失的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树珍、李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7540元,原告郭树珍、李红英负担3770元,被告孙志强负担3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功代理审判员  张春平代理审判员  马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宇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